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譚國星
掌家序馬奇傑張仲謀姚克明兼 右五 人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掌家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掌家序上訴意旨略稱:㈠、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前被告乙○○是該企業高雄市前金分公司執行秘書,被告丙○○是該企業台北市安合分公司公關主任,該企業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停止出金後均被選為投資人代表委員會之副主任及主任委員迄至破產,全程參與丁磊淼簽訂之償債協議等協議,如被告等當時能確實依約行事接管,有關「龍門商場」及「U2青年廣場」二筆資產必可及時確保,却故意消極坐視致使該二筆資產罹於時效無法追回,已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相符,原審採證於法顯屬有違。㈡、被告等手訂之投資代表會組織規程,已訂明其責任是「確保投資人債權安全」,不僅是連續交涉人對抗而已,其等與丁磊淼訂有五件契約,於契約內已臚列限期接管全部資產,不徹底執行不能說契約沒有拘束力而推卸責任,上訴人之所以自訴係被告等在分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期間未盡其職責,有故意圖利丁磊淼之背信事實。原審未予詳酌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掌家序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乙○○二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分別受推選任職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投資人代表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該機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被法院宣告破產後,又均經債權人會議推選為監查人,受全體投資人之委任,處理該機構停止出金後一切財產接管及保全事宜,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並代表全體投資人與該機構代表人即董事長丁磊淼達成償債協議,於協議中,丁磊淼既已明列其剩餘資產三十三筆之明細表,並承諾不任意處分而完全交予全體投資人分配。被告乙○○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又代表全體投資人會同選任之律師,就全部資產之移交手續與丁磊淼定立同意書,由丁磊淼再度表明願將全部資產產權移轉之誠意,然被告二人竟對上開資產表其中「龍門商場」及「U2青年廣場」二筆資產早在七十八年十月間即已出售他人之事實充耳不聞,又未採取即時追償之法律救濟手段,以確保債權人權益,致使該二筆資產終而無法追回,損害全體投資人權益甚鉅,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說明自訴人指訴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所有上開「龍門商場」及「U2青年廣場」二筆資產,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月二日出售處分之事實,非僅迭據自訴人陳明在,並有自訴人供承真正,由破產管理人所製作之龍祥機構破產宣告後資產概略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丙○○、乙○○二人受推選出任投資人代表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查人等職務,均係七十九年間之事,復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供述無訛,並有選舉會議紀錄及投資人代表委員會組織規程等在卷足憑。又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及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認定被告等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縱有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亦難令被告等負背信罪責之形成心證合理裁判依據,業已詳加論列及說明。經核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違誤,且與卷存訴訟資料復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事項予以具體指摘,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譚國星、馬奇傑、張仲謀、姚克明、甲○○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縱令原審書記官在判決正本上誤載為不得上訴字樣,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仍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後之日起算。本件上訴人譚國星等五人自訴被告乙○○等背信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譚國星、甲○○收受(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同年月五日送達於上訴人馬奇傑、張仲謀、姚克明收受(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頁),有上揭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等之上訴期間,因均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即已分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