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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8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携帶其所有仿柯特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林恒住處前,先以對講機向林恒之子林俊佑佯稱欲送包裹為由,誘使林宅之菲籍女傭ELENSO MANGAHAS 開門後,即携帶該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無故侵入林恒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該菲籍女傭蓋章簽收包裹後,向之詢問老闆在不在,菲籍女傭答以不在後,被告隨即持前揭手槍並以手摀住菲籍女傭之嘴巴及毆打其頭部(臉部受傷),致使不能抗拒後而欲強取財物,因該名菲籍女傭奮力掙扎,並於咬傷其手指後高聲呼叫,始未得財而匆匆逃逸。被告逃逸後因認該戶人家家境富裕,竟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意圖勒贖擄掠林恒之子,以迫林恒交付金錢花用,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樹仁一街口,見林恒之子林俊佑自補習班下課後獨行回家,認機不可失,乃以其所駕駛之KE-三三七六自用小客車故障為由,要求林俊佑上車幫忙,林俊佑受騙上車後,被告隨即關上車門將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旋以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把架住林俊佑之脖子並以其所有之膠帶綑綁林俊佑之雙手、雙腳及矇著其眼睛、嘴巴,隨後駕該車在桃園市區○○○○路,以混亂林俊佑之方向感,再套問出林恒之電話號碼及確定其為林恒之子林俊佑後,告知林俊佑其持有一把槍及土製炸彈二枚(不具殺傷力)且讓林俊佑觸摸其確持有槍枝(按係上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復再恫嚇林俊佑不可以打開車門及喊叫,否則會爆炸等語,之後方將林俊佑安置於其所駕駛之KE-三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被告隨後陸續以電話向林恒恫嚇稱:你兒子在我手裡,準備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贖人,如果沒錢會對你及小孩不利等語,林恒因手頭不便就前開金額未予同意,惟仍虛與委蛇,雙方乃多次再以電話商討贖金數額,林恒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向警方報案並請求監聽其電話,嗣於翌(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林恒同意以二百萬元之金額贖回林俊佑,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大自然超市前正以該處公共電話聯絡交贖款地點時,經警循線當場查獲,並從其身上長壽香煙盒內起出其所有記載林恒住處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二張,並依其供述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成功路交叉口之停車場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救出林俊佑,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作案工具前揭玩具手槍一把、瑞士刀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偽裝土製爆裂物二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查被告於原審曾抗辯於警訊中被打,並陳稱:「我於看守所時臉部有瘀傷,我有告訴所內的醫官我警訊時被打致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而卷附之原審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之被告入所健康檢查及人像表亦記載眼內瘀血、鼻腫,自述吞口水會痛,深呼吸會痛。(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二頁)。雖證人徐文卿於原審證稱:「(警訊)筆錄是我製作的,是(依被告所言及在其自由意思下所作),絕無刑求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正面)。但被告當庭即陳稱:「不是被徐文卿刑求的,刑求的是另有其人。」徐文卿復證實:被告不是其抓到,在製作筆錄前,已有其他刑警接觸過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是被告上開傷勢是否如其所言被警察刑求取供所致,與被告警訊中自白之任意性,至有相關,難謂無再詳予調查審究之必要。乃原審竟未進一步調查究明,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刑求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遽予採信其警訊中之自白為論罪之證據,尚嫌速斷。㈡按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既將警方所錄製勒贖錄音帶二捲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應將該錄音帶播放或將譯本提示以供被告辨認,方為合法。卷查該二捲錄音帶警察機關並未製作譯本隨案移送,第一審曾訊問被告要不要聽該二捲錄音帶﹖被告答:「我沒聽過。」隨即播放此二捲錄音帶,但播放後卻未再訊問被告對錄音帶之內容有何意見,此有第一審之訊問筆錄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背面)。究竟該錄音帶是否為被告勒贖之錄音,其內容如何﹖可否採為犯罪之證據,已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審對此未再詳予調查,僅於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問(被告)「對警方製作勒贖錄音帶二捲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正面)然錄音帶係以其錄音之內容當證據資料,既無錄音帶內容之譯本,復未當庭播放,單純提示錄音帶之外形,焉能供被告辨認其內容之真偽,原審又憑何資料告以要旨,在在顯示原審所為之提示證物,與法律所規定提示證物令被告辨認所應踐行之程序不相適合,遽採為論罪資料,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係於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林俊佑之父親林恒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汽車行李箱內救出被害人,並非被告自行釋放被害人,已據林恒、林俊佑、顏傳能分別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正面),原判決事實欄亦如此記載。但其理由內則謂:「被告……且於釋放林俊佑前,尚交與一千元並囑其回家買豬腳麵線壓驚。」云云。並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有無足堪憫恕之因素之一,不僅與事實記載相矛盾,亦有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盡相符之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