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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9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與上訴人前犯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係同一案件,不應再受追訴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主張本件與前案係同一案件,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持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