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長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州公司-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設立)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股東王振廷、徐文籐、劉鴻昇、洪能通、陳志恒、戴思齊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為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之開發興建透天店鋪住宅事宜(下稱仁武合作開發案),而共同投資籌設長州公司,因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乃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將仁武合作開發案之相關事務,指定被告對外負責處理。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推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施影光簽訂合夥契約。仁武合作開發案執行期間,關於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係由長州公司負責;而關於財務收支及工程結算,則另由施影光負責,被告乃據施影光提出之(財務)試算表資料,每月定期將仁武合作開發案之事務進行概況向長州公司之其他股東報告。詎被告因其個人所經營之食品事業,於前開期間發生虧損,亟思彌補,明知股東戴思齊等六人至八十一年一月間共交付股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萬元,除僅陸續交付施影光一千五百零八萬元;另因長州公司為執行該工程之規劃等事宜,先後共支出六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外,所餘股金一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股金侵占花用。迨至八十一年四月間,因仁武合作開發案業已完成,經結算而為盈餘分配,施影光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五日,以現金給付或電匯至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甲存帳戶之方式,分別交付被告五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一千一百萬元。被告竟不通知各股東,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挪用施影光於八十一年四月底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共交付之一千一百萬元是實。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一審法院即已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其私人的支票向常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鶴公司,而施影光為該公司負責人)借的,後來分配利潤時,其因無法償還,致常鶴公司自應給付長州公司之利潤中扣下,致影響長州公司利潤云云(見一審卷第七頁)。參以證人施影光於一審證述被告交付到其手上的錢共三千六百十八萬元,而其付給被告共五千七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等語(見同上一審卷第一二七-一頁)。及卷附記載上述金額之明細表內載明收甲○○: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甲○○借支支票二千一百萬元;支甲○○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現金五百五十萬元、同年五月五日現金三百萬元、同年五月十五日現金二百五十萬元(見同上一審卷第一三七頁)。則被告上述所辯一千一百萬元部分是其以私人支票向常鶴公司借用,似非無據。至其所辯嗣分配利潤時,因其無法償還,致常鶴公司自應付長州公司之利潤中扣下云云,如果不虛,則長州公司似未取得常鶴公司此部分之盈餘分配,能否認定被告侵占該部分之款項,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率行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㈠說明被告供明收取告訴人戴思齊等六人之股金共三千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交付施影光之一千五百零八萬元,另長州公司迄仁武合作開發案結束,共支出三百九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收入計二百七十萬七千零五元,二者差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再扣除長州公司之廣告費五百七十三萬元後,認定被告侵占股金合計一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然據卷附之上述明細表內記載施影光八十一年九月七日退甲○○支票二千一百十萬元,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該支票未經提示退還被告之語(見原判決理由㈠說明)。則該二千一百十萬元之支票既未經提示退還被告,且施影光在一審法院已供證將之計入被告所付之三千六百十八萬元內(見一審卷第一二七-一頁),而其後亦將該二千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金額計入其支給被告之五千七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內(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似亦難認被告交付施影光之股金僅一千五百零八萬元。究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自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判決遽認被告侵占此部分之金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而論處其罪刑,不免速斷,尤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與其論處罪刑部分,公訴意旨係以連續犯起訴,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