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代表人 林阿連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任上訴人所屬新竹市新生堂執事,負責綜理教堂行政事務,曾由執事會委其掌管「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生堂執事會」、「新竹市○○路○○○號」等圖章,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新生堂執事會改選,被告未續任執事,不擔任庶務工作,竟拒不移交該等圖章,新生堂執事會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聯合報刊登遺失啟事,被告仍拒不交還予以侵占,甚且未經授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偽以「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竹市新生堂」訴訟代表人之身分,蓋用上開圖章,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隸屬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隸屬關係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原判決理由卻謂因新生堂改選後之主任執事程佛僧在另案八十三年一月廿六日所提答辯狀內(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自承新生堂係上訴人之內部組織,無訴訟當事人能力,被告不以為然,為新生堂權益,而蓋用上開圖章自任新生堂代表人提起該確認之訴云云(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一至第六行),時間倒置,理由顯屬矛盾。㈡被告在第一審聲請狀中自承「自民國六十年起被告即在公私立大學講授法律課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反面),如果屬實,則其並非不諳法律之人,觀其所提數個民事訴訟(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以下)或自為當事人,或為訴訟代理人,得否以僅涉宗教程規或民事問題,謂無偽造故意,已非無疑。況觀其致林愛雲、程佛僧認證書中(一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既謂「吾等執事……須不違執行會之決議或損害本堂之利益……此亦同本人所經營之本堂印鑑,非可由本人任意使用或不使用……」等語,則縱對執事地位或該新生堂之組織改選有異詞,以其識慮不爭執執事資格或對程佛僧等人興訟,反提起該確認之訴,原判決未詳查、審認,說明其無犯罪故意之理由,率為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自訴侵占及追加自訴即原審前審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