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宜蘭縣○○鄉○○路六十七之七號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昌公司)董事長,因其子林仁輝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陸續向吳忠華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餘萬元未償還,甲○○為免林仁輝在勝昌公司之一千股股份被吳忠華查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林仁輝之同意,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利用勝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勝昌公司內打印林仁輝股份讓渡書,盜蓋林仁輝交其保管之印章,以偽造林仁輝轉讓一千股股份予黃金桃(公訴人誤載為林國樑)之讓渡書,足生損害於林仁輝及債權人吳忠華。復為剝奪林仁輝在勝昌公司之監察人地位,明知勝昌公司並未召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同一方法利用勝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勝昌公司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為林國樑之決議錄,且虛列林國樑為記錄人,並盜蓋林國樑交其保管之印章於決議錄上,足生損害於林仁輝及林國樑,再持此不實事項之決議錄及前揭偽造之讓渡書,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利用不知情之銘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之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仁輝、債權人吳忠華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與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查上訴人之子即勝昌公司股東林仁輝於第一審已供稱:「……我爸爸買下(指勝昌公司)來時,就登記我們小孩的名字」「印章都放在我爸爸那裏」,另上訴人之子同為掛名股東之林國樑亦證稱:「我沒有參加會議,我們很早就有共識都由我父親全權處理」「印章是我的不錯,但都由我父親全權處理蓋章」(以上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苟林仁輝、林國樑之印章均放在上訴人處,並授權上訴人處理勝昌公司一切事務,則上訴人蓋用林仁輝、林國樑印章於股權讓渡書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即難謂上訴人盜用林仁輝、林國樑印章偽造前述私文書。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盜蓋林仁輝、林國樑印章於前述私文書上,其認定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撤銷發回之原因,爰將有牽連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