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崎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及招攬民間互助會之項目,竟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擅自以該公司名義招攬民間互助會,邀集不特定大眾參與互助會。該公司不自任會首,僅負責投標、開標及收、發會款事宜,以開標時所投標單利息金額最高者得標。實際投標利息,自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會金五千元)至五千一百五十元(會金一萬元)不等。開標後三日內,未曾得標之會員,將會金扣除利息後自行匯入高崎公司帳戶,再由該公司轉付得標會員,經營登記範圍外招攬民間互助會之業務。另加入為會員時,除訂立皇家互助聯誼會契約書外,該公司又交付會員一份類似保險性質之「皇家互助救濟基金契約」,若會員因意外死亡或殘障時,會員本人或其受益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給付救濟金。該公司則於組成互助會時,向會員分別收取服務費。互助救濟金則由會員所繳交之服務費內,提撥五百元,寄存信託帳號,每月收受之會款達六、七百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保險業法人負責人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未向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收取過保險費更無營利之行為,而係由高崎公司收取加入互助會之會員之服務費內提撥五百元做為互助救濟基金,與一般保險業不同(見上更㈠卷第一○四頁正面、第一一二頁正面),而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上訴人招集民間互助會,不自任會首,而於招會之初,向參加之會員,依加入會金之不同,收取三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服務費,幫忙會員處理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事宜。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收取之服務費究竟如何認定為保險費﹖其提撥基金與發放救濟金之性質,與保險法第一條所規定是否相當或相似,未詳查審認,說明其理由,遽認上訴人係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罪,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