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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0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黃慕容律師鄭淑子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五、八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先後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減刑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假釋出獄,刑期應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屆滿。仍不思悔改,在假釋期間,或單獨或與上訴人甲○○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王台琴等心生畏懼,交付如該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乙○○、甲○○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脅迫方法,致陳世明、郭冠志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如該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另撤銷第一審諭知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又原判決之附表,為事實之一部分,尤應前後相連貫。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乙○○與甲○○共同強盜陳世明財物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二、三行),但該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係郭冠志;又乙○○單獨向郭冠志強盜財物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見原判決第三頁末四、五行),但該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陳世明,其事實之記載彼此矛盾。㈡原判決理由(四)中段謂:乙○○確係於甲○○交保後,迭次偵審即否認甲○○有參與,顯見乙○○所言,並非無據等語。但乙○○或謂:甲○○跟伊一起去,但他不知情(見八二六五號偵卷第二七頁正面);或謂:伊與甲○○一起喝酒,一起僱用計程車出去,伊去借錢,甲○○留在車上等候,再一起離開(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正面),乙○○上開供述,似有利於甲○○,原判決竟引為甲○○犯罪之證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㈢被害人陳世明於第一審法院供證:計程車內好像有一人坐在後面,但未看清楚臉(見一審卷第六三頁反面);被害人林明和於警訊時供證:乙○○持槍恐嚇我將五百元(新台幣)交付給他後,走向門外停於路邊接應之PO-三○六號營業小客車逃逸(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許哲宗在第一審法院供證:當時車內確有人接應,因天色已晚,無法指認出車內之人即係甲○○(見一審卷第一九○頁正面),上開證言似未明確指認甲○○係在外接應之共犯,原判決據以認定甲○○為恐嚇林明和及強盜陳世明財物之共犯,亦嫌率斷。㈣原判決理由一(五)說明甲○○負責選定作案目標及在外把風、接應,乙○○則入內實施恐嚇或強盜財物,顯係說明乙○○、甲○○均為實施之共同正犯。然理由二卻又說明乙○○、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八及附表二編號一之行為,有犯意之謀議,並推由乙○○下手實施,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恐嚇取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