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張○娥之胞兄,張○娥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現取名為李○心)因張女未婚生子,且未成年,尚在就學中,無法照顧該小孩,乃委託上訴人全權代為照顧,並委由其洽請他人收養等事宜,上訴人依該委任契約關係,對上開張○娥之子有保護、養育之義務,乃上訴人先透過醫院安排由蔡○佑收養,蔡○佑將該小孩取名為蔡○宏,但接養未久發現蔡○宏罹患先天性複雜性心臟病等疾病,即表示拒絕收養,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蔡○佑協議,將蔡○宏託交台南市○○路○○○號之天主教○○服務中心寄養,寄養費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由上訴人與蔡○佑二人共同負擔,上訴人並將「蔡○宏」易名為「張○宏」,然上訴人嗣後認寄養費用過高,張○宏又因先天性複雜性心臟病及臟器異位等疾病,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由該中心將之送至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住院治療,費用亦由其分攤支付,認無力再繼續負擔,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將張○宏自○○服務中心終止寄養抱回,本欲另尋費用較低之○善機構安置,惟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駕車抱回途中,路經嘉義縣民雄鄉時,忽又轉念,認張○宏所罹患之上開疾病,將花費甚高金錢,竟萌遺棄之犯意,明知其受張○娥委託照顧及出養張○宏事宜,依該委任契約關係,其負有養育及保護張○宏之義務,且明知張○宏僅係七個月大之嬰兒,又身罹上揭重大之疾病,完全無自救能力,如無人保護、養育,隨時均有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於凌晨三時無人之際,將張○宏棄置於嘉義縣○○鄉○○路○○○號修車廠前之一輛汽車內,且未放置牛奶、奶瓶、保暖被褥或其他保護其生命之必要物品即離去,任令張○宏被蚊虫叮咬。迨同日八時許,因張○宏尚有微弱之哭泣聲,為李○棟循聲發現,張○宏已發燒達三十八度,手腳指均已發黑,嘴唇發紫,多處被蚊虫叮咬,經報警處理,旋由嘉義縣政府以棄嬰案緊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並由嘉義縣政府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由該府保護安置(將之取名為李○心)。嗣經該府函查各醫院,始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病歷資料,而循線查悉上訴人上開遺棄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契約應養育、保護而遺棄之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依卷內資料,蔡○佑、顏碧娥夫婦與張○宏(李○心)間之收養關係,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養聲字第四六○號裁定予以認可(原審卷二十八頁),原判決復認定張○娥係委託上訴人代為照顧李○心及洽請他人收養等情,倘均無訛,則自李○心為蔡○佑夫婦收養時起,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即已完成,委任契約歸於消滅,嗣雖蔡○佑之單純表示拒絕收養(卷內並無終止收養之書面資料),但能否因此而使上訴人與張○娥間原已消滅之委任契約復活,而謂上訴人依原委任契約,對李○心仍有保護、養育之責,非無可疑。究上訴人對李○心之養育、保護責任何來﹖係源於其與張○娥間原有之委任契約﹖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蔡○佑之「將李○心託交天主教○○服務中心寄養,寄養費及醫藥費各半負擔」之協議﹖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認上訴人係受張○娥之委任,而對李○心負有養育、保護之責,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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