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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1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 甲○○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榮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承辦上訴人與案外人鍾榮次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分割後同段○○○號土地為鍾榮次所有,同段○○○之一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經被告繪製分割原圖,並核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由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辦妥土地分割登記在案。嗣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與隔鄰之鍾榮次發生土地糾紛,曾申請旗山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指派測量員蔡信宜前往現場實地鑑定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界址,因發現鍾榮次在其所有○○○號土地新建之房屋逾越上訴人所有之○○○之一號土地,致未予定樁。詎同年九月間上訴人突接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旗地二字第七○四三號函稱:「查測量員指(蔡信宜)赴實地施測發現台端新建房屋越同段二九一號地界,當日未予定樁,經測量人員返所詳查後發現正圖(即地籍圖下同)因接圖訂正有誤(南邊十一米,北邊九‧五米)並會原測量人員甲○○告知依東邊十一米平行,亦請訂正分割圖訂正完畢,本案已通知九月十二日下午二點施測在案」等,反謂上訴人之房屋逾越鍾榮次所有之○○○號土地,令人無所適從。究其原因,為測量員蔡信宜藉接圖訂正有誤,勾結被告甲○○另偽造一紙土地分割原圖,並將原有之分割線變更,以減少上訴人土地之面積,並盜刻上訴人之印章,加蓋在該分割原圖上之所有權人認定章欄,故意將所蓋印章摩擦致模糊不清,使人難以辨認真假。然上訴人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係委託代書宋堃松處理,上訴人交給宋代書之印章僅有一枚,惟上開土地分割原圖之所有權人認定章欄上所蓋之印章與宋代書為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所檢附之土地變更登記聲請書上之印章顯然不同,足見該旗山地政事務所目前所保留之分割原圖係被告所偽造,其上認定章之印文,係被告偽刻所加蓋,因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事實審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除確無調查之必要外,為期發見真實,應加以調查,如有調查困難之情形,而不予調查者,亦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否則既不予以調查,復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傳喚證人蔡信宜,及調取旗山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分割圖等資料(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七頁)。依該所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旗地二字第七○四三號函記載「為鑑定之測量員(指蔡信宜),赴實地施測時……,返所詳查後,發現地籍圖因接圖訂正有誤,……會辦原測量員甲○○(即被告)……,請訂正分割圖訂正完畢」云云,如果該函發文時被告之分割圖,因地籍圖接圖誤差有誤,已予訂正完畢,衡情迨八十二年七月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委託鑑定時,當無再發生因地籍圖接圖誤差情形,而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旗地二字第六七四五號函說明二却記載「本案地籍圖與分割圖不一致,係訂正人員訂正地籍圖接圖誤差所致」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證人吳錫德結證稱:「系爭土地剛好坐落在地籍正圖底端,其分在兩張地籍正圖上,故必須將兩地籍正圖接圖,才能描繪,因此發生誤差,才會發生地籍圖與分割圖不同」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如果如此,則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函何以敍述已經訂正完畢?該證人吳錫德之證言,是否實在?均應調取原始地籍圖及分割圖予以比對核閱,以資相互印證。又證人吳錫德於第一審結證稱:該件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旗地二字第七○四三號函係蔡信宜之筆跡(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上訴人指訴被告與之相互勾結,則該蔡信宜殊有傳喚之必要,而事實審法院既不傳喚蔡信宜,亦不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圖及分割圖等資料加以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原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旗地二字第七○四三號函說明二記載「請訂正分割圖,訂正完畢」(見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同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旗地二字第六七四五號函說明二內僅記載分割圖誤差之原因,業如上述,並未記載訂正人員為何人。證人吳錫德於第一審所為證言,亦係說明誤差之原因,並未證述係其自己訂正者。而原判決理由三之㈡逕謂「發生上開情形,係因旗山地政事務所訂正人員,於訂正地籍圖時接圖誤差所致,不惟有該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旗地二字第六七四五號函可稽,亦經證人即訂正吳錫德到庭證明屬實」云云。但查原始地籍圖,並無訂正之必要,其所訂正者,為被告制作之分割圖,並非地籍圖,而原判決理由謂「訂正地籍圖」、「經證人吳錫德訂正」云云,非但與卷證不符,且將地籍圖誤為分割圖,殊嫌理由矛盾。再查上訴人主張渠委託代書宋堃松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僅交付其一枚印章,而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上與分割圖上却出現二個不同之印文,且分割圖上認定章有模糊現象,指有偽造之嫌等情。證人宋堃松於第一審結證稱:「鍾榮光有無交付印章給我保管,時間已久,記不清楚,依一般情形,客戶辦理土地事項,如未涉及土地權利變更名義,均會放一印章在我處」;「分割圖上之印章,蓋於何處,代書不清楚,大體上我們係將印章交地政人員當場蓋」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而本件得否認係一般情形?又一件土地分割事件,委託人有無交付代書二個不同印章情形?被告供述本件土地分割事,伊未實地測量,係圖面作業(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證人吳錫德亦證述「被告係依地籍正圖描繪成分割圖」,亦未言及有實地測量之事。如果證人宋堃松係於被告制作分割圖時,到場將上訴人印章交付被告加蓋在分割圖上,則證人宋金龍證述「測量也是我去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即與事實不符,其證言真實性可疑,雖證人宋堃松有證述「我推測我父親宋金龍用另一枚印章蓋在分割圖上」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此等「推測之詞」,實情如何?應予查明,原判決竟逕予作為被告此部分有利認定之依據,自有可議。又原審既未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件被告制作之分割圖核閱,則該分割圖上之上訴人認定章印文,究有無模糊情形?其模糊之程度又如何?對原審言,尚屬不明,乃原判決理由三之㈤竟謂「法院調取該圖,因經辦人攜帶等磨擦之故而有印文模糊乃極正常之事」云云,此憑空所為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又查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八二旗地二字第六七四五號函,係應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分割圖有不符之情形之函查,予以答覆者,而該函說明四記載:「本案分割圖經雙方認章後完成登記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認法律行為有效」云云,並非函查之範圍,何須多此一舉?該函是否被告撰稿發文?其文內所述「認章」云云,與上訴人指訴為偽造印章間,有無關聯?該項疑點,與待證事實攸關,亦應予查明,原判決僅採用說明㈡為被告有利認定,就說明㈣未為調查說明,亦有可議。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