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藍煥祥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十八、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綽號「二齒」,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起意強劫,計畫取得汽車代步方便犯罪,竟夥同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周○○(0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段○○巷○○號前,由甲○○在旁把風,周○○持不知情之葉○林給與甲○○之鑰匙一支(未扣案),共同竊取被害人郭○瑞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再由甲○○委託不知情之葉○林帶同周○○前往基隆市○○○路○號林○義開設之永興租車公司,提供該竊得之機車為擔保,由葉○林向林○義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旋轉交與甲○○使用。甲○○取得可供犯罪之交通工具後,隨即返家攜帶其於七十七年間所製造,平日置於基隆市○○路○○○號之小刀一支(不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置於車上,前往基隆市○○路周○成友人處找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周○成(0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告知上情,計畫強劫。因周○○缺錢花用,周○成積欠甲○○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周○○、周○成分別為籌措零用錢及免除債務,遂附和甲○○之強劫計畫;於同月六日凌晨日出前某時,由甲○○駕駛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附載周○○、周○成,並結夥攜帶甲○○所有小刀一把,前往台北市四處尋找強劫對象。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速公路台北市○○○○道處見被害人張○玲單身駕駛小客車在前行駛,即尾隨在後。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葫蘆公園旁停車場附近,見張○玲將車駛入地下室停妥走上地面,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周○○、周○成二人下車,由周○成右手持上開小刀一把架在張○玲脖子上,致使張○玲不能抗拒,與周○○強押張○玲進入上開所租得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周○成、周○○分坐左右,並由甲○○喝令張○玲將頭低下不得張望,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玲由台北市○○○路○段載至基隆市暖暖區暖東峽谷,剝奪張○玲之行動自由。甫上車,即由周○成取走張○玲之汽車鑰匙二支及遙控器一個,三人並稱渠等持有槍枝,曾殺過人,不差張女一個等語,使張○玲乖乖聽命。迨至基隆市暖暖區暖東峽谷時,由周○○自廢棄衣服上割下布條一塊,並由甲○○以該布條矇住張○玲雙眼(小刀嗣即置於車上),再由甲○○及周○成一同將張○玲押往山上,周○○則留在山下車旁把風;行至山上露營區,由甲○○喝令張○玲交付身上所有值錢之物品,並揚言動作要快,否則要將張女的手砍下,而脅迫張○玲,致使張○玲不能抗拒而交付金戒指三枚(每枚均一錢重)、金項鍊一條(含金墜子一個)及汽車鑰匙一付(包含鑰匙二支、遙控器一個)與甲○○,甲○○再轉交周○成保管。甲○○見張○玲孤獨可欺,並起淫念,命周○成先行下山,甲○○再帶同張○玲往前走約二百公尺,至全無人跡處,隨即喝令在其控制下之張○玲脫光全身衣物,躺在斜坡上,至使張○玲不能抗拒,以陰莖強行插入張○玲陰道內,予以強姦,因仍未射精未能滿足性慾,即迫令張○玲以嘴吸吮其陰莖,於行將射精之際,告知張○玲要將精液吞下不得吐出,張○玲因恐生命遭受危害,無奈含淚將精液吞下。事畢,甲○○質問張○玲有無以眼睛餘光窺視其身體,張○玲回以沒有,甲○○即喝稱我現在取下矇住妳眼睛之衣物,倘妳敢睜開眼睛,即挖掉其眼珠,張○玲恐懼至極,雙眼緊閉,甲○○取下矇住張○玲雙眼之衣物後,發覺其之雙耳尚掛有一對金耳環,極不悅地向張○玲質問何以未依指示將身上值錢之物品悉數交出﹖張○玲聞言,在不能抗拒情形下,即儘速取下金耳環一對(含前所交付金飾共重約五‧七二錢)交付甲○○。周○○、周○成見甲○○遲未下山,聯袂上山找甲○○,迨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周○○、周○成上山撞見張○玲一絲不掛坐在地上,甲○○猶詢問周○○二人是否亦欲姦淫張○玲,因周○○二人不願,甲○○始夥同周○○、周○成一同下山駕車逃逸,任令張○玲一人在山上,共同剝奪張○玲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二十分許。甲○○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將所得金飾持至基隆市○○路○○號一樓金玉美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將該等金飾以六千一百七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老闆葉○○蔓,得款後花用淨盡。前所取得之汽車鑰匙一付(包含鑰匙二支、遙控器一個)則予以丟棄。翌日上午十時許,甲○○回至基隆市○○○街○○○巷其友張○祥住處,即將上開小武士刀藏置於張○祥(另行判決)之床下。嗣於同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張○祥住處為警查獲該小刀一把,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周○○、周○成在基隆市○○街○○○號前,亦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甲○○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始則載稱「甲○○取得可供犯罪之交通工具後,隨即返家携帶其於七十七年間所製造……之小刀一支(不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由周○成右手持上開小刀一把架在張女脖子上,致使張女不能抗拒」(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三-十五行、第二頁正面第九、十行);繼又載稱「甲○○回至基隆市○○○街○○○巷其友張○祥住處,即將上開小武士刀藏置於張○祥之床下」(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七-九行),對於被告與周○○、周○成共同携帶供強劫所用之刀械,究係不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小刀,抑係該條例所管制之小武士刀,先後記載,不相一致。又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被害人張○玲受制甫上車,即由周○成取走被害人之汽車鑰匙二支及遙控器一個(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三、十四行);嗣另認定該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係被害人張○玲被押往山上後,受被告甲○○喝令脅迫始連同金戒指、金項鍊一併交付被告甲○○(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三-五行),就被告與周○成、周○○等同一劫取被害人張○玲汽車鑰匙一付(包含鑰匙二支及遙控器一個)之行為,先後為相異之認定,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互相齟齬,俱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因缺錢花用,起意強劫,計畫取得汽車代步方便犯罪,先夥同少年周○○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上午五時許共同竊取被害人郭○瑞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再提供該竊得之機車為擔保向林○義開設之永興租車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供為犯強劫罪之交通工具。因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強劫強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一面背面事實欄之記載及第四頁背面第七-九行);然查被告於原審更審前經訊以:「何時決定行搶﹖」答稱:「當晚八時左右。我坐周○○之機車,周○○提議去搶,我說無駕照,才找葉○林去租車」(見原審上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廿四頁背面),其於原審更審中猶為相同之辯解(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頁背面、四七頁背面)。而少年周○○於原審更審前經訊以:「當天凌晨先偷了一部機車,當時有無想偷車後再去搶﹖」答稱:「不是,當天傍晚看到機車上有行照,才想去租車想到台北找朋友沒找到,才想要行搶。」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六十五頁正面),如被告與周○○之上開供述屬實,則彼等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上午五時許竊盜郭○瑞之機車時,似尚未計畫強劫,嗣於當天晚上八時許始另行起意強劫財物。原判決對於被告與少年周○○之前開供述恝置不論,逕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其判決理由論證,亦未臻完備。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翌日上午十時許,甲○○回至基隆市○○○街○○○巷其友張○祥住處……」(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七-九行),其中「○○○街○○○巷」,似為「○○○路○○○號二樓」之誤;「張○祥」則為「張○強」之誤(見少連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一頁、第十二頁),併予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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