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林坤杰自 訴代理 人 廖亨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鴻裘選 任辯護 人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被 告 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鴻裘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鴻裘因向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坤杰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四三、二四九至二五七、二五五之二號共十一筆土地,而同意以自有之台中縣○○鎮○○○段六一之六號等土地十二筆為林坤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林坤杰價金之支付,林坤杰為保證其出賣土地所有權完整移轉,亦同意以其出賣之土地為曾鴻裘設定抵押權,雙方並將有關抵押權設定資料交付仲介人林恆生保管。其後曾鴻裘上述抵押設定義務未履行致林坤杰亦拒絕履行其義務。詎曾鴻裘向另一仲介人陳如當以辦理抵押權登記為由,請其向林恆生取林坤杰交付上述出賣土地之所有權狀、林坤杰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使陳如當信以為真,向林恆生索取該等資料交付。得手後,竟違反林坤杰僅為曾鴻裘設定抵押權之本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先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制作林坤杰為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上述二五五號以外土地十筆及二五五號土地一筆,為案外人泛亞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及六億元抵押權內容,自行盜用林坤杰印文後,交由丙○○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地藉資料等公文書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曾鴻裘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牽連犯、連續犯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固非無見。惟查曾鴻裘矢口否認其行使偽造文書,而以其辦理各該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其與林坤杰間買賣契約之訂定為之,已經林坤杰同意置辯。按原判決既引證人林恆生、陳如當所稱林恆生交出林坤杰土地抵押權設定所需資料,不包括印章之證言,謂林坤杰印章係自行保管,但又認定曾鴻裘委託丙○○辦理各該土地抵押權登記制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林坤杰印文,係其「盜用」,不僅未詳細說明曾鴻裘如何盜用該印文之事實,而林坤杰印章既自行保管,曾鴻裘能否不經其同意隨意盜用,亦有可疑。從而,曾鴻裘上開辯解,即不能謂全屬空言。原審就此未仔細推求,遽行判決,殊嫌速斷。況林坤杰與曾鴻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實有「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指曾鴻裘)自由指定而乙(指林坤杰)不得異議」之訂定,原審探求該項約定之真意,雖認為係就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不包括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在文義上既無此明確表示,則曾鴻裘對於以該等土地為他人即泛亞銀行設定抵押權違反約定亦即原判決所稱違反林坤杰意思是否明知,於其是否有偽造各該文書之故意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斷,亦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尤無從為法律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坤杰自訴意旨,指被告丙○○、乙○○為代書、甲○○為泛亞銀行之副理,經辦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務,串通曾鴻裘為之,涉嫌偽造文書犯罪等情。惟查辦理該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土地所有權狀與林坤杰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並非偽造,係經由林坤杰託為保管該等文件之林恆生交付證人陳如當轉交曾鴻裘提供泛亞銀行,由甲○○委託丙○○辦理申請,經說明如前,丙○○書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蓋林坤杰印文,係曾鴻裘携回自行加蓋,亦經曾鴻裘坦承在卷,參以內政部就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所作解釋,明示「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關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以及曾鴻裘對泛亞銀行原負有債務等情形,曾鴻裘以林坤杰所有上開地為泛亞銀行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使人誤信為林坤杰已同意其事,應屬合理。甲○○僅為泛亞銀行之副理,其己身與林坤杰無債權債務或其他利害關係,丙○○僅為代書受託承辦申請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務,乙○○且僅就前述土地中二五五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代為送件,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各該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故意),其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諭知各該被告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林坤杰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林坤杰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利用有關抵押權人為銀行不必出具印鑑證明書等規定,相互勾結,偽造林坤杰印章,虛偽設定七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使林坤杰對曾鴻裘及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前所負債務一億五千元均須負擔保償還之責。丙○○在原審具狀表明,甲○○交付文件託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其以貸款金額龐大,土地又遠在台北,曾主動要甲○○請當事人親自出面辦理委託手續,但銀行堅持要其辦理後再通知當事人出面對保及辦理撥款手續等語,足證該抵押設定,是甲○○交付資料託辦,並非曾鴻裘為之。又甲○○既供稱泛亞銀行之貸款,於撥款時必須對保,又稱曾鴻裘本件抵押權,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而曾鴻裘對泛亞銀行,已有一億七千元負債云云,是該銀行無異對曾鴻裘已經撥款。且曾鴻裘該項抵押權設定所擔保者,除其對泛亞銀行之債務外,尚有案外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前存在之債務。此等重大事項,甲○○竟不向林坤杰對保及求證,如非與曾鴻裘勾結偽造文書,何至出此云云,皆不過空泛臆測之詞,無從否定原判決所為各該被告無偽造文書故意之判斷。況且,將泛亞銀行有關抵押權設定後對借用人現實撥款,即借貸關係成立時始向保證人對保之規定誤解為其抵押權擔保已存在之債權即係撥款,應予對保云云,亦無可取。再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並無泛亞銀行以外之人,而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復有禁止之明文。上訴意旨所引甲○○在原審供述,亦非承認泛亞銀行有讓與該抵押權事實。是上訴意旨所稱林坤杰土地設定抵押權,尚擔保曾鴻裘對台中精機廠債務之清償;泛亞銀行將該抵押權讓與陳朝宗云云,尤非有據。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