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上訴人甲○○同意,擅自竊取其託付案外人陳福壽保管,放置於台北縣○○鎮○○街○○巷○○號陳仙媽公祖厝祠堂內之「雲山陳氏分支台灣族譜」之備帶譜即「雲山陳氏宗譜」四冊,屢經陳福壽催討交還,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乙○○竊取前開「雲山陳氏宗譜」四冊後,為謀取登記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五筆土地,乃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與案外人陳宜坤、陳金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虛構其具有佃農身分之先祖陳雲從獨資創立祭祀公業仙媽公,再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將前開備帶譜一冊拆散,利用末頁之空白頁,偽造自訴人曾祖陳彬琳署押及印章,冒用陳彬琳名義,偽造「仙媽公世系圖」一張(下稱系爭世系圖),混編夾入該備帶譜之內,經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陳宜坤及其母陳配等十三人名義制作申報書,連同系爭偽造之世系圖等文件,於同年九月七日提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公告,因被告在系爭世系圖上,以陳宜坤名義註記「該世系圖係於清光緒二十三年撰成與正本相符」,使該公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准予公告徵求異議,足以生損害於陳彬琳及上訴人之財產與台北市南港區公所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偽造文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竊盜部分諭知免訴,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又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系爭世系圖雖屬偽造,但此尚不足以證明此即為被告與案外人陳宜坤、陳金龍共謀,而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下稱被告等四人)偽造陳彬琳署押及印章,冒用其名義所偽造。而本件於原院前審,將系爭世系圖與被告親筆書寫之字跡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世系圖之字跡與被告之字跡不同等情觀之,此有該局陸㈡四五九○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該案卷足考,足徵系爭世系圖顯非出自被告親筆偽造。及被告堅稱伊不知該世系圖之執筆者係何人﹖上揭在該世系圖之首末,分別有「本表係於清光緒二十三年撰成,與正本相符」、「本表與正本相符」等註記(見自更卷第二宗第十八、二十頁),係因區公所承辦人員要求,伊根據陳宜坤持有之族譜推算當場寫的,後來涉訟時發現有錯誤,伊並不知該世系圖係偽造等語,因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或明知該世系圖係屬偽造,仍予行使之不法犯行,資為其憑以論斷之依據。但查被告於第一審訊問時已自承上揭各該註記之文字係其書寫無訛(見自更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反面),而原判決復認定該世系圖係屬偽造,則該世系圖縱非被告親自執筆,然被告既在該偽造之世系圖上為上揭註記,則究竟被告與該世系圖執筆者間之關係如何﹖其與該執筆者有無犯意之聯絡,或有無假手利用該執筆者偽造上開世系圖,以及其又如何能取得該偽造世系圖,均迄未明瞭,仍有待查明釐清。參以依第一審審理另案七十九年訴字第二一○號陳廷海等與陳宜坤等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事件,原告陳廷海提出訴外人陳寶琴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陳照雄與陳宜坤錄音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對陳寶琴承稱:「因雲從是佃農,戶籍所在設在祖厝,所以不得不利用雲從作根據,假借仙媽公祭祀公業是為雲從所設立,目的是為申報方面而逃法律之漏洞,請異議人見諒……」而該項錄音之真正,並經陳寶琴在第一審年3月3日調查時當庭結證無異在卷。又陳宜坤在錄音對話中亦向陳照雄陳稱:「此次發起申請派下員是由陳配之子乙○○發起,因為他是代書,有能力辦,我出名」,而被告同時對陳照雄亦稱:「申報是由陳宜坤、陳金龍與我三人經開會同意的」,且該兩項錄音之真正,並經陳照雄在第一審年4月日調查時當庭指認無異,倘若屬實,則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自始創意並負責籌謀,與陳宜坤等人有分擔行為存在。而偽造「仙媽公世系圖」中之「記事」及申報案「沿革書」記載情節,又與被告自始設計內容相符(即以其先祖陳雲從一人創立仙媽公業),可見系爭「仙媽公世系圖」,縱非其親筆偽造,亦係假手第三人依其授意所為,殊非全然無據。尤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所具上訴追加理由狀內載敍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台北市南港區南港鎮公所提出申請管理人變更公告及派下員登記之後,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由陳宜坤、陳金龍、陳江山等人共同授權其全權處分系爭祭產。被告與陳金龍兩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劉瑞全代書見證之下,即與案外人陳榮貴簽訂買賣契約,擅自將系爭公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九億七千九百二十六萬元出售與陳榮貴,被告與陳金龍兩人同日收到二千四百萬元之訂金,繼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兩人又收取五百萬元,其中三百一十萬元歸被告取得,另陳金龍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收取一千萬元,復有授權書,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修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借據可資稽佐。實情究竟若何﹖被告又如何推算得出該項偽造世系圖係清光緒二十三年撰成,以及其究確係根據何項證據資料而為上揭註記,自仍有待詳為徹查審認明白,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就上述攸關判斷上訴人指訴是否可採,並影響被告涉犯罪名成立與否至關事項未盡詳查,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在事實真相究明前,即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亦不足以昭折服,自難謂無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竊盜部分,依自訴意旨之載示,認與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