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同月二十二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九月二十二日)為星期日,應以其翌(二十三)日代之,乃竟延至同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