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參酌扣案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在雲林縣台西鄉某處,受吳明燈(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前述手槍,並將之藏置於吳明燈住處車庫旁小花園內之事實,因而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其嗣後持槍自首,係舉發行為,不應構成犯罪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