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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2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應行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必須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方足資為判斷量刑是否適當之準據,乃原判決理由祇泛稱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云云,並未就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自嫌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前犯煙毒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於假釋後不知悔改,復在假釋期間,因受寄而藏放制式槍彈,進而於假釋期滿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凌晨,持該槍彈外出被警查獲等情,且其援用之證據及說明所顯示者亦係如此,並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上訴人於犯罪後,在偵、審中供承不諱等攸關個案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中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二年,其判決殊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犯罪之情狀,為量刑之總括說明,即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首開說明,尚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