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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2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上證九號,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住院病歷上所載入院時診斷為:「疑似左側睪丸惡性腫瘤」,及卷附醫學保健百科全書第九冊上之載敍,可見上訴人所罹患疾病確因部位之特殊而無法於手術前被正確地診斷,開刀前醫生告知上訴人只有三分之一存活率。原審未對一切證據詳為調查,僅以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上未敍及病危情事,遽謂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系爭資產負債表製作之原因,乃係因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元月間因身患無法預先預測之重病,須住院開刀,恐有不測,其時又與前妻邱秀美決裂,遂交待被告為其照養年幼子女,並不願前妻繼承其遺產之情形下所為。原審率以表上贅記不存在債務為由,資作認定該資產負債表係上訴人與被告會算之依據,其採證亦有違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誤失。㈢、上訴人與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間開始訴訟,且依澳洲移民局所提供被告申請移民檔案資料,被告確曾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一次申請移民,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遭退件,七十七年曾又第二次申請。被告一再陳稱其擬申請乃所需資金較少之創業移民投資金額可低於澳幣五十萬元,然各項證據顯示,並無所謂之創業移民而只有商業投資移民,且其所申請者亦為B.M.P.即商業投資移民,所需移轉資金為六十五萬元澳幣,並非所稱之五十萬元。原審未對被告前後矛盾之辯詞詳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被告確曾向上訴人借產辦移民,已據證人即二人之胞姊高牡丹、高碧霞結證屬實,且高碧霞證稱係親自聽聞自被告,並非傳聞證據,原判決竟謂高牡丹及高碧霞之陳述係聽自上訴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法。

㈤、被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申請澳洲移民,同年十月二十日被拒絕,不動產評估鑑定資料本應於該段期間內提出,故過戶日期雖在提出申請移民日期之後,實不能做為被告並未使用上訴人財產移民之證據,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澳洲移民申請手續流程之證據資料,未加斟酌,亦未敍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㈥、由上訴人所取得之中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其他客戶所做之鑑定報告,皆有封面目錄上所載資產之一切內容,惟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十八號之中亞鑑定報告書卻只見目錄,根本無法看出進行評估者究竟為該區段何地號,何建號之土地或建物,以及究以幾筆埔里土地進行評估。被證二十八號之鑑定報告顯然是臨訟所偽造,並非被告真正用以辦理財產評估之資料,證人吳麗玉之證言亦不敢肯定該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原審未就此詳究釐清,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㈦、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晚留書與被告,雖其中語多指責被告無兄弟情分,且自怨自艾,留書時,落筆間,淚水隨尖筆俱下。惟留書即將完稿時念及手足不可絕情絕義及思及被告財務不佳,為報其託付之情,故將當晚被告以業經設定抵押無供其移民資產評估價值為由甫交還上訴人之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四五三、四五四號建地權狀隨函附於留書上,擬以遺贈被告方式期能打動被告憐憫之心,應允上訴人之所託,照顧身後無父之三名年幼子女。原判決竟忽略上訴人書立該信函內心之動機,誤認函中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採證於法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上訴人甲○○之胞兄,於七十五年初,擬辦理澳洲移民申請亟需澳州幣值六十五萬元(約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之財產證明,因本身財產不足,乃簽發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商借所有不動產移轉於其名下,以供辦理移民手續財產評估之用,並稱俟移民申請核准簽證隨即返還上訴人,直到同年十二月間,上訴人感乎手足之情,只得接受前開本票,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第二五○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所有權,與南投縣○里鎮○○○段二三二之四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十六、同地段二三二之八、三二七、三五三、三九九地號等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七十八年一月間,上訴人為因應台北市農會會務執行人員改選,須提出具有可供農林廳漁牧土地之證明,以符選舉人會員資格審查,商請被告返還所借用之農地所有權,被告則以申請加拿大移民,要求暫緩歸還,僅將其○○里鎮○○○段二三二之四地號土地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並交付委託書、印鑑章、身分證、所有權狀授權上訴人辦理。詎被告竟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誣指上訴人竊取其印鑑章擅將前開土地過戶,甚至偽造上訴人名義署押而偽造會算式,在上訴人所列資產負債表,擅自偽造增列數字說明及署押附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告訴理由狀所附告證十號據以向台北地檢署告訴上訴人。㈡被告因辦理移民手續而向上訴人借用不動產,上訴人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各項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被告以辦理過戶,已如前述。惟當時上訴人身罹左側急性副睪丸炎,經診斷為腫瘤,研判生存率僅有三分之一,上訴人深感不久人世,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三、四五四地號二筆建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意在遺贈,且委託以祖產變賣及徵收補償後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匯入上訴人貸款行庫,並塗銷其上抵押權。詎被告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即擅自以前二筆建地產偽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等情,因認被告有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論斷之依據。並說明卷附資產負債表上訴人自承係其所製作,而其所指稱伊因000年0生病住院,醫生診斷認係罹患疑似惡性腫瘤,恐開刀手術有不測,要被告照顧其年幼子女,協助處理財產,被告叫伊製作張表,以交代財產狀況云云,顯非實在,以及依上訴人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致被告信函內容之載示,上訴人既認被告甚為無情,不顧手足之情,兄弟情盡,充滿怨對之意,是否仍有可能將財產託付被告請求協助處理,亦非無疑等情,作為裁判之合理論斷基礎,核其採證之運用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合,且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另就認定上訴人指稱㈠、被告因辦理澳洲移民,資金不足,乃向伊商借土地信託登記,並由被告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伊作為擔保之用,㈡、被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始申請澳洲移民,㈢、被告利用受託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擅自在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三、四五四地號土地上虛偽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云云,何以均不足為採之合理論斷理由;復已分別詳予論述及說明。且本於證據取捨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就被告在上訴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補列上訴人漏列之資產項目編號十四,並在其上記載「富尚欠四○四‧六,延平北路土地抵押」等字樣,並不成立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罪之憑以論斷依據,於判決理由內亦已闡述甚明,其採證與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殊非有據。再被告另為申請移民而委託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勘估其不動產價值,而依該公司書面資料所載及證人吳麗玉之證言相互勾稽,認定被告申請澳洲移民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委託該鑑價公司所查估之不動產,均係被告自己所有,與上訴人無涉,亦已論述明白,亦難逕指為違法。又證人高牡丹、高碧霞二人之證言原審捨棄不採,於判決理由三內載敍其二人乃係經由上訴人告知被告向上訴人借地供移民資產之用,屬傳聞證據,自非可採,經核與高碧霞於一審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問以:「有無聽乙○○辦移民向甲○○借財產﹖」答稱:「有聽乙○○說」,質之「何時說﹖」亦稱:「甲○○住院之後」(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之卷證資料未盡相符,雖有欠允當,惟從形式上觀察並綜觀全案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能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徒以枝微末節之事實爭辯,而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部分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