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五、一
一六六、一二四五、一二九六、一三二一、一三三二、一三八八、三○五六、一三三四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雇於楊瑞興(判刑確定)為王玉彰(判刑確定)所有永松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與楊瑞興、洪和順(已判刑)及不知情之陳榮華自屏東縣恒春鎮後壁湖大光漁港駕該船出發,楊瑞興並冒用傅文炳證件矇混出境,行至菲律賓三聖塊港口,私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彈自大光漁港入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謂其附表一所示之烏茲衝鋒槍三支、中共黑星手槍、四五手槍、轉輪手槍各一支、九○手槍六支、各類子彈五百顆,除同附表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三支、五九四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五十顆外均沒收,但其中五九四半自動手槍並非上訴人私運進口者,轉輪手槍三支不知是否其私運者之一,致理由與事實即附表相互矛盾,此部分自應詳查審認,釐清明確(原判決誤將非上訴人犯罪之附表二、三槍彈中所含附表四不具殺傷力槍彈均認屬上訴人所犯,究該槍彈屬何次走私入境者,應調查清楚,方予認定)。㈡上訴人非法運輸者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衝鋒槍、同條第二項之手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彈藥,此係一行為而犯上述三罪,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至楊瑞興冒名出境,所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申請許可入出境罪,上訴人如何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予論敍,已有未合,且此部分與前述三罪之運輸犯行,似非同一行為,原審遽以想像競合犯論處,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㈢有罪之判決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者,應說明其理由。本件所依憑論罪之主要證據即共犯楊瑞興不利於己之陳述,先後不一,楊某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並未指及上訴人,第二次警訊筆錄更謂「除洪姓船員外,船長(即上訴人)及船員均不知情(走私槍彈)」(警局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至第六次警訊筆錄始稱上訴人知情參與(同卷第九十六頁),原判決採信其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對該前供有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恝置未理,自屬證據上理由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