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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3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