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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4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趁受林傳來委任出售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一三八之七三地號土地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將林傳來所交予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映雪佯稱林傳來係其姐夫,欲辦理抵押向人借款,經劉映雪介紹金主戴吳碧雲,其即盜用印章偽造林傳來為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戴吳碧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並持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登記,致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該所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林傳來所有該筆土地受有設定抵押權負擔之財產上損害,又趁受林傳來委任出售坐落嘉義縣○○鎮○○○段一一一之十及一一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以相同方式,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戴吳碧雲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偽造林傳來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票號一五二○二○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劉映雪轉給債權人戴吳碧雲,而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經不知情之劉映雪持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登記,致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該所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林傳來所有該二筆土地受有設定抵押權負擔之財產上損害。則就上訴人先後向戴吳碧雲借款部分,有無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問題,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尚有未合。㈡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坐○○路鄉○○○段一三八之七三號土地,林傳來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其向劉映雪辦理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並將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印鑑章交其轉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並已將所貸款項交與林傳來,嗣於同年八月間,林傳來再度將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委託其出售上開土地,其即以四百二十萬元賣給林三籐,扣除償還該一百萬元借款後,將餘款交與林傳來,若林傳來未委託其借款,何以交付兩份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五十六頁正背面)?原判決對上開辯解是否足採?理由內未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㈢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其共同發票人尚有上訴人,有該張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三三二九號偵查卷四十九頁),則就上訴人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該張本票部分,顯非屬偽造,原判決諭知沒收,自僅能就偽造林傳來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之,乃理由內竟將該張本票全予諭知沒收,難謂於法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上訴人主○○○鎮○○○段一一一之十及一一一之十一號土地,林傳來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委託其向劉映雪抵押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其貸得後,已如數交予林傳來存入林傳來在嘉義縣溪口鄉農會設立之第○三○四○號帳戶內,聲請向該農會調閱林傳來之資金存入明細表欲證明此事(見本院卷內上訴理由狀),於更審時應併予調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