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4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廖麗蘭遺失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三和路辦事處發票人強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異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票載日期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支票,業經廖麗蘭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時供稱:「該票已找回並向板橋地院撤銷公示催告後發交不知名之客戶使用」,原審未向付款銀行查詢,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未將上訴人在法庭上書寫之文字比對或送鑑定,而以先前之書信比對,並以年代久遠而認字跡有變化,採證逾越常理,更屬理由矛盾之推論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撿到強異公司簽發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於同年月八日交給詹啟信作為電訊器材之貨款。廖麗蘭供稱: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遺失強異公司簽發之二萬五千元支票。證人詹啟信於警訊稱:「該票是一位叫甲○○給我的,因黃某向我買通訊器材,而用此購買器材為二萬七千元,他拿該票為二萬五千元,付現款二千元,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在我店內(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鉅訊無線電社」,「當時黃某拿給我時我看票後無人背書,就請黃背書,而黃就寫張明吉,我便收下亦查該行之票有無正常(照會查詢)」,復當場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片無訛。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支票後面的張明吉是甲○○當我面寫的」,「當初不知道他叫甲○○,他當初票交給我,我見是公司票,便向銀行查看信用如何,查後得知票信沒有問題才收下,且叫其在票後背書,票被退後我就依當時所記下他機車號碼請求管區查詢,才得知他叫甲○○,該人也是卷附口卡上之人」,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按第一審判決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未在支票背面寫張明吉之姓名,原要拿上訴人之妻簽發之支票給詹啟信,係誤取撿到的支票給詹啟信的云云,如何不足採,在理由內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曾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支票影本背面「張明吉」三字之筆跡,據該局第六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處發技⑵字第八四○七○九三三號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略稱:「請補送待鑑定支票原件及甲○○平時書寫筆跡原件多件(需含張明吉等字)併同現有資料過局,以利鑑定」(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供稱:請改期下次一併將原支票帶來(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正面),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係稱支票原本找不到了(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故原審依上訴人所述支票原本已無法找到,而未再追查支票下落,但依詹啟信於上訴人以現款換回支票(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後,仍指證支票背面之「張明吉」三字係上訴人書寫,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詹叫我背書,我就背書了」(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因認上訴人偽造張明吉之背書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自與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於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亦無採證違背常理之問題。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違常理,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