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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4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四號

上訴人 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受陳德鈞之託替陳德鈞友人陳文龍處理減付債權人陳一鳴欠款事宜。同年月九日乙○○陪同陳德鈞與陳一鳴等人談妥將陳文龍原應付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減為一千四百萬元償還。乙○○乃向陳德鈞表示要二百五十萬元之酬勞,陳德鈞告以應自行向陳文龍索取。惟乙○○向陳文龍要求被拒,心有未甘,將情告知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丙○○後,竟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念,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台北市○○街○○○巷○弄萬日汽車拖吊廠外,以電話將陳文龍約出,並以將來惡害之事恫嚇陳文龍稱:如不拿出二百五十萬元來將很難看,工廠無法經營等語,致陳文龍心生畏懼,交付二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予陳德鈞轉給乙○○。乙○○等認為金額太少,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至萬日拖吊廠以電話邀陳文龍到場,乙○○仍以將來惡害之事恫嚇稱:「要交待得過去,不然會很難看」;甲○○亦在旁恫嚇稱:「我要不是看你老實,早就將你押走」、「你是生意人,你要把佣金給我們,不然,你生意不要作」、「事情已經幫你處理好了,不管你滿不滿意,你一定要給我們一個交代」、「要有合理交代」;丙○○則在旁助勢,惟並未得款。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再度前往索款時,被憲兵人員當場逮捕,並在乙○○身上搜出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能構成。上訴人乙○○既有受陳德鈞之託替陳文龍處理減付陳一鳴之欠款事宜,且已與陳一鳴談妥將陳文龍應付之債務二千五百萬元減為一千四百萬元償還之情。如陳德鈞事先與乙○○確有談及事畢給付酬金之事,則乙○○於處理事畢向事主陳文龍索取酬金二百五十萬元,縱難謂為適當,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而依陳文龍於原審所承「有答應陳德鈞處理完畢會給報酬」、「乙○○係向其要酬金」、及「一月九日處理完,十一日給陳德鈞二十萬元支票一張作酬金」等語,與陳德鈞在偵查中所稱該二十萬元支票係陳文龍處理事情,伊交給乙○○者等語(見原審卷第廿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反面,偵查卷第八十頁),則陳文龍、陳德鈞間確有談及處理陳文龍欠款事宜之酬金問題,及陳文龍交付二十萬元支票係給陳德鈞之酬金,與原判決認定乙○○恫嚇陳文龍,致陳文龍心生畏懼,交付二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予陳德鈞轉給乙○○之事實,不盡一致。究竟實情如何﹖陳德鈞於委託乙○○處理陳文龍之欠款事宜時,有無談及事畢之酬金及給付若干酬金﹖陳德鈞將陳文龍交付之二十萬元支票何時轉交乙○○,其原因為何﹖等事項,攸關上訴人等向陳文龍索取二百五十萬元及取得該二十萬元支票,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切實查明,亦未就上訴人乙○○所辯向陳文龍討取酬金,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論述,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丙○○與乙○○就向陳文龍索取酬金之事,究竟於何時、在何處、如何有犯意聯絡﹖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以電話邀約陳文龍到場時,上訴人丙○○在場如何助勢﹖均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內僅引述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承「有跟乙○○一起去」,及被害人陳文龍指稱「見過……丙○○二次面」、「當時……丙○○都在」等語,即論以丙○○恐嚇取財之共犯,其採證自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本法條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