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杜 瑞 章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杜瑞章之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妹婿劉世堯以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需要擔保為由,持上訴人印鑑、國民身分證及上訴人所有如附表(原判決未列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委任代書范鈺珠(已死亡)辦理貸款,詎范鈺珠却持向被告乙○○貸款,於該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由乙○○扣留上訴人之印鑑、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拒絕返還,上訴人為此,對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外,並請求返還所扣留之上開證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四四號審理中。詎乙○○於該案審理中,竟持所扣留之上訴人印鑑、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連同原先持有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影本,夥同被告溫雲飛(已判決無罪確定)、甲○○○,共同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甲○○○為代理人,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現值,領取增值稅單,以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將上訴人所有土地移轉登記,因認被告等均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仍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查上訴人既否認有與被告乙○○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且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上開契約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契約書內所捺指印無法認定為上訴人之指印等情,則原判決先謂契約書內關於付款方式、立契約書人、不動產標示等處,均經上訴人捺有指印云云,即無所憑據,理由不免矛盾。而契約書上所捺之指印,究竟何人所為?契約書所載土地賣價二百四十萬元,除將劉世堯所欠債務充為部分價金外,其餘價金,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無交付上訴人?凡此事項,與認定上訴人與被告乙○○有無訂約買賣土地之事實,至有關連,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自嫌速斷,難認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次查,原判決所載本票上之指印確為上訴人之指印無訛,及上訴人之妹婿劉世堯前曾在律師事務所,書立聲明交被告乙○○收執等事項,究竟與上訴人有無訂約將其所有土地出賣給被告乙○○之事,有何關連,未予詳細說明,即執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被告乙○○之論據,不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採證亦有可議。末查,被告甲○○○身為土地代書,受託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理應取得買賣雙方之委託書始能代辦,則其究竟有無收受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如無,何以未通知上訴人補正?而契約書上所載上訴人出賣之土地係其持分,究竟有無事先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如無,其在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即認被告甲○○○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基於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