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4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雖曾拉斷廖○○珠之項鍊,但在廖○○珠掙扎抵抗之下,該項鍊掉落在廖○○珠床上,有廖○○珠於第二次警訊時之供述可稽,顯見該項鍊未曾移入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竟以證人蘇貞萍之供述為據,而以強盜既遂論罪科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當時因酒醉而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意識不清,原審未予詳查,竟以上訴人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及脫去長褲與內褲為由,遽認為強姦未遂,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核卷內各項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強姦未遂及強盜等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廖○○珠之指訴,證人蘇○萍之證述,參酌上訴人之供詞,又有上訴人所有遺留在現場之白淺色內褲及藍色牛仔褲各一件、廖○○珠家中廚房所使用之刨皮刀一把扣案可稽。廖○○珠因上訴人之施暴而受有傷情,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忠傷字第五號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而上訴人坦承侵入廖○○珠住處,並搶奪廖○○珠之K金項鍊。按諸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上訴人施用強暴手段,致廖○○珠不能抗拒,以強力拉斷廖○○珠身上項鍊,握在手中,即已取得廖○○珠所有之財物,嗣雖因被蘇貞萍發現,而倉皇逃跑,無暇顧及財物,將該項鍊遺留現場,未及帶走,惟其強盜行為,於取得廖○○珠所有之財物後,即已完成犯罪,尚不因事後未及帶走財物,對強盜既遂犯行有任何影響。再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喝酒,但既於警訊時供稱其意識甚清楚在卷,上訴人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累犯),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累犯),其犯意各別,而分別論處其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廖○○珠在檢察官偵查中經訊以:「金項鍊在何處找到」時,答以:「在房間到客廳之間的地上找到」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證人蘇○萍所供亦同,足證原判決之論斷並非無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有關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強盜尚屬未遂而非既遂,當時因酒醉而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意識不清,並無強姦未遂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