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許林秀鶯被 告 甲 ○ ○
乙 ○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王恒正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高雄市市長,被告乙○為同市之財政局局長,其二人本於職權,督導所屬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工作,均屬依法令之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已敍明所憑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合法之行政執行行為,自當以有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都市計劃經發布實施後,須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始得迅行變更都市計劃。而高雄市政府就本件系爭數筆土地變更為機關用地,依其變更公告之理由,並不符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迅行變更事由,則其變更,顯非合法,即難認有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核係專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敍明上開違章建築之拆除工作,係高雄市政府本於公法上之強制拆除行為,而與私權爭執須依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逈異。上訴論旨,置原判決前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高雄市政府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並無執行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漫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