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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5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七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甲○○、乙○○供述:本件扣案檳榔刀曾為被害人即死者蔡明論奪下,並傷及甲○○,故為丙○○、乙○○奪回放於車上,其動機無非維護甲○○免再度為刀所傷云云,原判決竟罔顧上情,採信丙○○、乙○○事後卸責之詞,謂雙方尚有商量餘地而奪檳榔刀放回車上,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害人屍體經解剖結果,致命傷乃頭頂骨骨折、併肝臟破裂、心肌挫傷、前胸胸骨骨折、胸腹腔均嚴重出血等,足見被告等聯手毆擊、用力之猛、手段兇殘,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決意。原判決竟認被告等僅有傷害故意,祇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其等將受傷嚴重之被害人任意棄置於工地,非眾多行人通行道路,顯非送醫急救,原判決竟謂被告「乃係欲將之送醫」,不僅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王國禎已證稱蔡明論無欠債等語,被告等行兇動機究為討債抑為勒索﹖原審未加詳查,遽認被告等係代王國禎討債前往,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被告甲○○、丙○○、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等罪,證據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扣案之檳榔刀,並非被告等用以傷害被害人之兇器,原判決事實認定:當甲○○持該檳榔刀逼迫蔡某還錢,惟胡、邱二人認尚有商量餘地,乃奪下檳榔刀放回車內云云,上訴人指奪刀是維護甲○○免為被害人再用刀所傷,乃與案情無關緊要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論處,至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之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採為絕對之標準。本件被告三人係因被害人蔡明論拒不清償債務,且向警方報案,並惡言相向,始將之強押至二王公廟墓前加以毆打。而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亦不認識,又無仇隙,再徵之事後被告等見被害人奄奄一息即將之載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奇美醫院前工地,以利路人發現送醫,又就被害人均受鈍器傷等情以觀,被告三人當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加以毆打,應堪認定,況被告等自警訊起迄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要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意思等語,因認公訴人指被告三人有殺人之決意,尚有誤會。就此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自己主觀之見解,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泛言適用法則不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被告三人確係代王國禎向被害人討債,蔡明論拒不清償,且向警方報案,才想要教訓他,不僅為被告三人一致所是認,且被害人之子蔡勝龍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王國禎與其父蔡明論間確有為養雞場土地買賣價金發生爭執等語在卷」(原審卷七十二頁)。原判決對此在理由中亦有論列,從而王國禎事後翻異證詞,自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乃欠缺必要性之證據,原審不予調查,亦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對傷害致人於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重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三人牽連所犯無故侵入住居輕罪部分,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事件,被告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等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有如上述,則此無故侵入住居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是關於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