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郭金鳳之子、郭清標之外孫,緣郭清標因無子嗣,為傳續郭家香煙,於甲○○年幼時即將之予其姪女郭綢收養,並均由郭清標親自扶養成人,嗣甲○○為圖謀祖父郭清標之財產,利用祖父郭清標之高齡及患病,乃與其已成年不詳姓名之友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未經郭綢之同意,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其養母郭綢之印章一枚,蓋用於終止收養契約書上,並偽造郭綢之署押,而偽造終止收養契約書一紙,旋於同日持向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終止收養之登記,並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郭綢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再利用不知姓名之人偽刻其祖父郭清標之印章一枚,蓋用於收養同意書,並偽造郭清標之署押,而偽造收養同意書一紙,持向原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嗣因其未經配偶柯惠英同意,經法院命補正,乃又接續蓋用郭清標之印章及偽造署押,而偽造另張經配偶柯惠英同意之收養同意書向法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清標及法院對收養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嗣由於法院之疏失,未調查注意及郭清標與甲○○之祖孫關係而認可該收養聲請,使甲○○成其祖父郭清標之養子。而郭清標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後,甲○○明知其祖父郭清標之遺產應歸其母郭金鳳及姨媽郭金寶共同繼承,竟利用其母郭金鳳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分辨事理,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偽造其母郭金鳳之署押,偽造拋棄繼承書一紙,及製作郭清標及配偶郭發僅有其一人繼承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至其有能力繳交遺產稅後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方持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使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並發給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
十九、二一、二九、四六、四七、四八、六一等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七紙,足以生損害於郭金鳳、郭金寶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郭綢於第一審證稱:「因其叔郭清標為傳郭家香火,故於上訴人小時候,即交由其收養,但未與其同住,上訴人係由郭清標自行扶養,嗣郭清標有來要求將上訴人戶口遷出,其未曾交付印章予郭清標,並不知業已與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三四頁),惟郭綢於原審經訊以:「郭清標讓甲○○由妳收養的意思﹖」,答稱:「是要『郭』這個姓,他是郭清標扶養長大,再把戶口退出去,傳香火」,訊以:「終止收養契約書何人蓋的﹖是否妳的章﹖」,答稱:「是我拿給甲○○辦戶口」(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三七頁正面),其先後所證互異,究竟七十九年三月間遷移戶口,是否須使用原戶長之印章﹖苟須使用,則郭綢既已同意上訴人之遷出戶口,似無未交付印章以供辦理戶口遷出之理。又郭綢於原審所證「再把戶口退出去,傳香火」云云,是否指終止收養關係﹖事關上訴人是否偽造郭綢之印章進而偽造終止收養契約書,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乃原審未予究明,亦未說明郭綢於原審所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雖調取郭清標印鑑證明,連同上訴人與郭清標名義之收養同意書、郭清標之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該局第六處鑑定結果,認收養同意書上郭清標印文,因印泥淤積致印文紋線粗化而無法鑑定,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五月四日收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上郭清標印文,從外觀上看,甚為清晰,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中央警察大學,再行鑑定郭清標之印鑑印文與認可收養聲請狀之印文及收養同意書(按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四日之同意書各一份)上之印文是否相同﹖事關上訴人是否偽造郭清標之印章、印文,自應予以調查,乃原審未再送鑑定,遽行審結,亦難謂已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㈢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認可收養,而郭清標則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則郭清標死亡距上訴人聲請收養認可,尚隔一年八個月之久,原判決憑何推論郭清標於辦理收養認可之際,必非健康如恒之常人,幾可斷言為體弱多病,乃至昏瞶,豈能期其為任何正常之法律意思表示云云,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可議。㈣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偽造郭清標名義之收養同意書,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原判決理由四竟謂「其有偽造收養同意書之犯行亦明,其進而據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自屬使法院承辦人員登載不實於卷宗上,此部分上訴人犯行明確」云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