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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6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 庸 三代 理 人 李 師 榮律師被 告 戊○○○

己 ○ ○

庚 ○ ○

丁 ○ ○

甲 ○ ○

乙 ○ ○

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 金 貴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八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玉珍原為上訴人之員工,經上訴人將租自國有財產局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面積五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連同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二九號及第二三○號土地供其作為宿舍使用。民國六十年三月間,周玉珍退休,其使用宿舍房地之目的業已完畢,依法即應返還,且周玉珍業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周玉珍之繼承人及家屬,非僅繼續占用上開房地,拒不返還,更於八十二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該宿舍拆除改建為鐵皮屋頂、水泥磚造房屋,嗣上訴人依法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確定,詎於依法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又主張現有房屋係渠等重新改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據以阻擾強制執行,查被告等均明知改建前之房舍係上訴人配予周玉珍之宿舍,渠等係違法占有,竟仍擅自予以拆除改建,因認被告等涉有竊佔及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竊佔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等均為周玉珍之家屬,原即隨同周玉珍居住於系爭宿舍內,縱周玉珍於退休後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借用之房屋,然在上訴人未依法終止借貸契約並收回房屋之前,要不能認為伊等有何竊佔犯行。況被告乙○○、丙○○、甲○○早已出嫁,並未住於上開房屋內,更無竊佔犯行之可言。且原房屋係木造日式平房,面積狹小,不敷使用,故周玉珍於三十年前即自資增建以供居住,又已歷經四十餘年之風吹雨淋,上訴人從未加以整修,早已老舊破損,不堪居住。上訴人又曾表示其與國有財產局之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租,同意由周玉珍逕與國有財產局接洽續租,周玉珍因顧慮該屋年久失修有倒塌傷人之虞,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委人將原已殘破不堪之木造房屋予以修建成現在之鐵皮屋頂、水泥磚造牆之現有房屋,實乃維護居家安全之必要措施,且為周玉珍生前之行為,與伊等人無關等語。經查據證人王季莊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結稱:「(本件房屋)先整建,然後因無法整修才重蓋,在八十二年二月中旬開始修理,到了二月底發現問題很多,又已花了不少錢,所以周先生(指周玉珍)就認為乾脆重(新)修蓋,屋頂留著,先從外牆及內外隔間做好,再做屋頂,全部換新,工程費共二百多萬元(新台幣),周老先生在與我簽約後沒幾天就去世了,他死時,我已經在整修屋子了,即已將外牆拆除正在進行工程了」等語,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有王季莊與周玉珍所訂契約書附卷足憑。按王季莊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所供復係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證言,自可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房屋改建時,周玉珍已年高八十六歲,且有病在身,不可能親自處理改建事宜,故改建工程實際上均由被告己○○等主導云云,惟按本件房屋原地改建契約,係周玉珍生前與王季莊簽訂,周玉珍死亡時,房屋尚未改建完成,既如前述,則被告等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承定作人之權利義務,要係基於修繕之意思而進行改建。況五、六十年之木造房屋,久經日晒雨淋,腐朽老舊,有倒塌之虞,實屬必然,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整修改建前之照片可供查核,則縱可認係被告等所改建,但因原房屋事實上已老舊而有倒塌之虞,已難達遮避風雨之功能,上訴人又拒不修繕,被告等為居住之安全,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將之重修改建,主觀上亦難認有毀損之犯罪故意。又本件房、地係由上訴人配給周玉珍供為宿舍使用,被告等為周玉珍之家屬,隨同使用本件房屋及土地,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等於周玉珍死亡後,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承續周玉珍而占有使用,所為亦與竊佔罪之係乘他人不知而佔有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登記簿影本,本件原木造房屋於三十九年間即已存在,而依台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記載,木造房屋耐用年數為三十年(雜木造)至三十五年(非雜木造,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參諸周玉珍於生前之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即具函上訴人,表示該屋「自五十九年迄今已歷二十年從未整修……目前樑柱皆已腐朽不堪,隨時有坍塌之虞,已無法棲身」,請求派員整修(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及卷附照片(外放)所示,該屋整建前,確屬破舊不堪,已失其遮避風雨之功能而不適居住,依王季莊之上開證言,並已至不堪整修之地步,而周玉珍雖已死亡,但其配偶戊○○○則迄仍住於該處,被告等為求遮風避雨,予以整建。況拆除重建,又係出於周玉珍之意思,且於周玉珍生前即已將房屋之圍牆(門壁)拆除,被告等僅於周玉珍死後,承繼周玉珍之定作人身分,將該已拆除圍牆之房屋逐步整建完成而已,主觀上實難認有毀損之犯罪故意。又刑法上之竊佔罪,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本件被告等既係承繼其前手而占有,自非所謂之竊佔,縱有將房屋拆除改建,要係使用方法之變更,難認係新生之竊佔事實,原判決均已予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相悖。上訴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竊佔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但依自訴事實觀之,被告如果成立犯罪,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即得併予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