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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6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在第一審之供述,查扣之子彈半成品二顆、銅條一條、彈殼半成品一條、鋼珠一盒、底火兩盒、火藥一罐、水鴛鴦一盒、及拆解零件一組等證物,其中半成品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為如再裝填底火及適當足量之火藥,即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四)刑鑑字第八七一○三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認俱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製造彈藥之犯行,尚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及上訴人曾迭犯竊盜罪等情狀,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猶供承所購彈殼作樣品之用及有製造彈藥之念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但原判決究有何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之理由論斷,究有何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殊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