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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6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扣案手槍二把、各式子彈五十八顆、藍波刀乙把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扣案槍、彈係伊受人之託代為保管,並非故意非法持有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