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巷口,遇見女童乙○○(000年0月00日生),竟起淫念,將其誘往台北市○○區○○路警察公墓旁之廢棄空屋內,強行姦淫乙○○得逞。嗣後,又基於殺人之犯意,將乙童頭部強力撞牆,並持木棍毆擊乙童,再行拳打脚踢,致其頭部鈍擊、鼻、口、頸部摀掐壓、肝臟破裂,併合致死,以為滅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兒童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甲○○於偵審中辯稱,當時渠因喝酒過量,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始犯本件犯行云云,是否實情,自與罪刑有關,而原審曾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況,並經該醫院覆函指定鑑定日期在案(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一○○號第一卷第五十四、五十六頁),是原審亦認為有鑑定上訴人犯案當時精神有無異常之必要,詎事後原審未將上訴人送請該醫院鑑定,而自行認定上訴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自屬調查未盡。案關重典,允宜詳細調查、審究,期無枉縱。(二)、原審引用上開醫院(八五)校附醫精字第○○○○○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同上案號第二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二頁),資以認定上訴人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但核閱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係鑑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另犯擄人勒贖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而該案之犯罪時間距離本件犯案時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近四年之久,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是否有變化?原審並未釐清,該鑑定能否資為認定上訴人犯本件犯行當時,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之依據,顯有疑問,所為上述論斷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認為被害人乙○○之陰道外擦拭球上精液出現「微量1‧2型」,而上訴人血液檢測結果為「1‧2‧3型」,二者型式似有不同,究竟該精液是否上訴人之精液?不能無疑,原審就此未再函請鑑定機關說明,逕認所謂微量1‧2型,乃因「另一部分無法判別」之故,但此與上訴人血液檢測結果為1‧2‧3型相符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末),尚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