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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6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二三四五四、二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睡在菲律賓J、S家,看見臥室內桌上放二把手槍,該臥室梁志誠前曾在該處住過,所以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伊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接受調查時供稱:「翌日中午梁志誠跟我講:『這些木材用貨櫃運回台灣,木材裏有藏東西』,又講:『木材裏的東西大家心照不宣,大家知道就好』,我心裏想夾藏在木材裏面的物品不是槍就是毒品」,嗣後伊在檢察官複訊時稱:「由於梁志誠平時有吃大麻,我又看到二支槍在他抽屜,我當時猜想可能裏面有大麻、嗎啡或那二支槍」,但對於本件扣案槍彈之購買及裝櫃、出口過程,均不知情,也未參與,原判決將伊之警訊初供曲解為對於角材內隱藏槍、彈亦為伊所預見,顯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梁志誠承包工程,縱與另一包商竣國建設公司人員有齟齬,但與伊毫不相干,伊當無為此甘冒刑責,參與運輸之理,原判決認定伊為此幫助梁志誠,然憑何證據認定,未於理由內說明,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採信警員程武川之供述,但程武川之供述,係屬程個人之意見,原審予以採用,亦屬採證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受梁志誠之配偶之託,將一手提袋自汐止帶回台東,轉交給吳女之兄吳昌德,伊均不知道內裝何物,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甲○○於刑警局時稱:「翌日(按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老闆梁志誠跟我講:『這些木材用貨櫃運回台灣,木材裏面有藏東西』,又講『木材裏面的東西大家心照不宣,大家知道就好』,我心裏想,夾藏在木材裏面的物品不是槍就是毒品」(見偵一八六○二號卷第六十頁正面),嗣問其:「你七月三十一日回台灣前,置於J、S房間抽屜內二把手槍是否還在﹖」答稱:「還在,七月二十八日早上還有看到」(見偵一八六○二號卷第一三三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菲國J、S公司老板家裏,梁志誠有指外面樓下庭院幾捆木材,說裏面有東西」(見偵一八六○二號卷第三六七頁背面),綜合甲○○以上所列供述,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梁志誠告訴甲○○捆綁之木材裏面有東西時,顯然不包括甲○○所看見之兩把手槍在內,而甲○○在導引運送木材之貨櫃車至台北市內湖區陽光抽水站興松工地時,所認知捆綁之木材內有東西,亦非在J、S家裏所看見之兩把手槍而已,又甲○○等待貨櫃通關時間,與梁志誠之通話記錄,亦顯示通關之貨櫃內,有甲○○所謂不是槍就是毒品之違禁物,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有刑警局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五一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可按。另關於乙○○部分,乙○○於警訊時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梁志誠的太太吳秀珍在台北交給我一隻皮箱,要我轉交給他的哥哥吳昌德」(見偵一八六○二號卷第四一一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對所問:「當天吳秀珍如何交手槍給你﹖」答稱:「在梁志誠汐止的家,是在上午接近中午的時候,交給我一個黃色皮包的手提袋,當時我知道梁志誠已被抓,吳秀珍託我交給吳昌德的」、「雖然交東西給我時,我沒看到什麼東西,但我心裏有數」(見一審卷第二○七頁),且有證人張榮輝、吳昌德、林正德之證言,刑警局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五一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可證。原判決因而分別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量處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所辯解各點,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原判決內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已逐一列舉。甲○○在菲律賓J、S家裏,已經知悉梁志誠欲運輸進口之貨櫃內木材夾藏有非毒品即槍械之物,而其前往導引載運貨櫃之車輛時,頻頻與梁志誠通話被監聽,及其他相關證據,原判決依此認定其犯罪,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且原判決亦非僅以程武川之供述,認定甲○○犯罪,難認採證違法。至於乙○○部分,其於接受吳秀珍交付之手提袋時亦心裏有數係槍械之物,原審依調查所得判決其罪責,均已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均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視於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論列之事項,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