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楊建堂之指訴外,並未訊問在場之楊建堂配偶楊邱富琴、外甥徐文能及會計、外勞女傭等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當時情形,實係上訴人與廖基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後,雖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旋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等人當場激於義憤,而強按楊建堂在椅子上加以毆打,欲使返還股款而已,此部分行為應僅係觸犯強制罪,而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行,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屬違法;依證人黃鍾雄、涂德和在原審審理中供述之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強押楊建堂情事,原判決竟不予採信,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最後認定上訴人因發現楊妻楊邱富琴已報警,乃行離去等情,與常情不合,有悖經驗法則;原判決僅籠統說明上訴人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但未就何罪為何罪之方法或結果行為加以說明,且依楊邱富琴所供情形,楊邱富琴亦係被害人,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均屬違法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請求本院倘無撤銷發回之理由時,對上訴人諭知緩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非僅以楊建堂之指訴,為所憑之唯一證據,尚說明楊建堂之指訴情節,與證人徐文能、楊邱富琴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述之情形相符,復以附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圖畫等為其佐證,證明楊建堂之指訴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對於上訴人避重就輕之辯解,如何屬於卸責之詞,委無可取,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舉證人黃雄鍾供述之證言,如何係故為迴護上訴人之供述,另一證人涂德和所供,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皆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又依楊建堂、楊邱富琴等人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強押楊建堂至涂德和代書處,欲迫其簽寫契約返還退股金後,因發現楊妻楊邱富琴已報警,上訴人且恐楊建堂流血過多,乃允楊建堂離開而未簽立契約等情。是原審乃係本於事實審對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所為之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尚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又原審依法調查訊問楊建堂、楊邱富琴、徐文能等人結果,認事證已臻明確,客觀上顯無再訊問楊建堂所僱會計、外勞女傭之必要,而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說明雖稍屬簡略,且於理由欄內,漏未敍明上訴人等人無故侵入楊建堂住處高喊恐嚇言詞,使楊建堂、楊邱富琴等人心生畏懼部分,尚同時危害楊邱富琴而屬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但此等判決理由不備之單純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顯然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則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