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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7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同居人林○賢(審理中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卅日,見其女曾○婷同學未滿十六歲之黃○玲、蔣○婷不欲就學,有機可乘,共同意圖營利,向黃、蔣二女誘稱代介紹工作,並與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開設○○○理容總滙之簡○蓮(判刑確定)聯絡,翌日即由上訴人將兩女帶至台中機場,交予簡女帶回該理容總滙,欲從事陪客之色情工作,旋黃、蔣二女回南投,再由上訴人與林○賢交予簡○蓮,並圖將之推入火坑賣淫,而向簡○蓮索取介紹費新台幣(下同)卅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加重準略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為他人人身之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之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廿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交付黃○玲、蔣○婷二女予簡○蓮帶回澎湖,欲使之從事指壓按摩兼陪客人喝酒之色情工作,其後又欲將二女推入火坑賣淫,並需索卅萬元之介紹費等情,如果無訛,似亦觸犯上開法條之罪名,雖上訴人行為時,該條例尚未制定公佈施行,惟原審判決時,該條例業已生效,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論加重準略誘罪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有罪之判決書,對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者,亦應說明其理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與簡○蓮之談話錄音帶,並辯稱受共犯林○賢之威脅致被牽扯本案云云(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簡○蓮在警訊中稱索款卅萬元者,僅林○賢一人(警局卷第二頁),證人曾○婷亦謂本件係林某一人獨為(同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各等語,上訴人是否知情共犯,尚待詳查審認,原審率為判決,證據之調查尚有未盡,對上述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自嫌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