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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7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至其女友許淑琦任職之台中市○○路○○號「香格里拉」健康休閒理容中心,因而認識「代號十六號」之髮姐張恂,得知張恂富有,乃藉機接近。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凌晨三時許,即以帶出場之方式邀約張恂外出,以其分期付款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載張恂至台中市○○街與自由路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法庭新建大廈工地地下室,在該車內要求與張恂姦淫。張恂則向甲○○索取以前二人發生姦淫時答應給予之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因甲○○所帶現金不足,而發生爭執,張恂聲稱將去報警,甲○○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張恂,致張恂左顳部皮下出血,後枕部輕度瘀血(傷害部分已據張恂之女李雅萍告訴)。張恂被毆後,心裡害怕,表示伊身體有病,哀求甲○○不要再毆打伊,伊已不敢報警,並主動表示要給予金錢,請求甲○○放過伊,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提款卡一張,並說出該提款卡之密碼。甲○○取得提款卡後,心理暗想如張恂事後報警仍然對其不利,竟頓萌殺人之犯意,當場在車內以其手臂將張恂勒昏,在工地撿拾電線乙條,纒繞勒緊張恂之頸部,直至張恂窒息死亡(當日上午五時許死亡),並將張恂屍體搬到該車後車廂,載往其與許淑琦同居之台中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藏放。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上樓邀約不知情之許淑琦外出吃早餐後,搭計程車至台中市市○路○○○路交岔口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自動提款機前,始告知許淑琦,其已殺死張恂,要提領張恂之存款,乃由許淑琦把風、甲○○操作,輸入密碼,連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廿五秒、上午八時十三分五十五秒、上午八時十五分十三秒提領三次、每次三萬元,共九萬元共同花用。嗣甲○○至台中市○○○街中山路口欣亞皮件購買大型旅行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回到前開租處地下室,將張恂屍體裝入旅行袋後,伺機棄屍。當日下午八時,甲○○於上開簡易法庭建築工地地下室發電機旁發現棄置之柴油桶內有少許柴油,而拾取以備燒燬屍體之用,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發現台中市○○路○○○號國際莊園工地地下室地點隱密,乃將張恂屍體載至該處,並以柴油潑灑在屍體上,放火燒燬。翌(廿六)日凌晨零時廿五分四秒,甲○○再單獨持張恂提款卡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以同一手法領得三萬元;又單獨於同(廿六)日零時五十二分六秒、零時五十二分四十二秒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以相同方式分別領得三千元及一千元花用殆盡,並將該提款卡棄置於不詳地點而費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連續強劫而強姦、及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及殺人(均累犯)之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證人許淑琦在警訊之供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甲○○犯罪之證據,但許女於一、二審審理中主張上述供詞係遭警察脅迫所為,非出於任意性等語,此刑求之抗辯關係上述供詞能否為適法之證據,自應優先調查審究,此經本院前兩次判決發回更審意旨中指明,乃原審仍恝置不論,逕採上述供詞為判決之基礎,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㈡、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記載,其自白「因被害人很有錢,所以才會選定被害人下手」、「因為賭博輸錢欠債累累」才謀財害命等詞,此供詞並經製作筆錄之警員李松強於原審到庭證實無訛。惟原審以經該院播放警訊當時之錄影帶勘驗,於訊問過程中,當警員訊及「你為何要殺人」時,該警員又回頭不知詢以何事之後,上訴人只點頭未作答,亦未答稱「因賭博輸錢,欠債累累」等語,因認警員李松強證述上訴人確有上開自白,即非可取,上訴人辯稱並無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二行)。但該警員李松強當時回頭究竟詢以何事﹖上訴人又何故點頭﹖是否李松強詢以因被害人有錢才選定其下手,抑或因賭博輸錢欠債累累才謀財害命,上訴人乃因而點頭回應﹖原審於勘驗錄影帶之後,未就此再向李松強及上訴人查明實情,即逕為上述論斷,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㈢、證人許淑琦於警訊時供稱:「甲○○跟我講,他因缺錢欲付車款,所以才會想到要強盜十六號(指被害人)之金錢,而將她殺害並滅屍」等詞(見警訊卷第八頁),倘使無訛,似足以佐證上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與待證事實有關,此警訊之過程是否亦有錄影存證﹖上開許淑琦之供詞是否出於自由陳述。原審未向警局函調錄影帶,亦未傳訊製作該份筆錄之警員陳俊良查明究竟,徒以該許淑琦並未參與殺人,而該份警訊筆錄記載許女亦承認殺人,足見筆錄之記載與實情不合,足認許淑琦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不能採信(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五行至第二十行)云云,亦屬調查未盡,所為論斷尚嫌理由矛盾。㈣、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竊取彰慶公司所有柴油一桶,用以焚燒被害人屍體,係牽連犯有竊盜罪責,乃原判決就此僅論敍該桶柴油係彰慶公司棄置不用,上訴人拾取使用,自不構成罪責云云,漏未論列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疏誤。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警察查獲上訴人時,在其身上扣得被害人所有「項鍊一條」,但理由欄竟謂「項鍊二條」(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四行、第三頁第二行),前後不一,亦屬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被訴強盜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判處上訴人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強盜事實之一部分,均因檢察官係以一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起訴,屬實質一罪,而與殺人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