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自白犯罪,但原審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基礎,顯然違法。上訴人曾在原審請求傳訊薛玠助與秦湘台調查有無目睹上訴人將子彈親置於大仁醫院醫師輪值板(下稱輪值板)後面,原審相應不理,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僅理由不備,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賴武順在警訊中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去觸模輪值板致子彈掉落地上而爆炸,秦湘台亦無從證明本件子彈係上訴人製造,原審論處上訴人製造子彈罪刑,認事用法均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依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乃本院歷來所持見解。本件上訴人有接續製造五顆子彈事實,不僅上訴人在警訊中坦承屬實,即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不諱,堪認其自白為真實並係出於自由意志。況據證人秦湘台證稱:「我有看到甲○○在樓下醫師輪值板上摸了一會兒後,就聽到槍擊聲『碰』一聲了!」與賴武順又證述「聽到槍聲時,該名男子(甲○○)立刻往外衝跑,並騎着機車逃逸;當我聽到槍聲,我看到我前面有一顆彈殼,我立即衝出醫院門口,看該男子駕駛一部機車逃逸」各等語(見警局卷五頁正面、十二頁反面)之證詞,及土製子彈一顆、彈殼一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七四七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上訴人在藏放子彈處作摸擬表演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已得佐證上訴人自白犯罪非屬虛構,原審就此證據資料為補強證據與上開自白為綜合判斷,自足認定有製造子彈之事實。上訴人謂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補強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證據。以扣案子彈、彈殼、上開鑑驗通知書、上訴人摸擬表演藏放子彈之照片、賴武順、秦湘台之證詞為補強證據,用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為真實,就此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法令﹖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證人薛玠助與秦湘台有無目睹上訴人將子彈藏放在輪值板後面,依上理由,乃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且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顯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