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六、一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原應至十月十三日屆滿,因十月十三日係星期日,順延至十月十四日屆滿,乃竟延至十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