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製造爆裂物,是因自己想尋死,並未持至陳錦松家中恐嚇陳錦松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