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去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乙○○、甲○○(詳後)、已定讞之共犯高紹昌供述,證人即買槍、彈之鄭金隆、李傳文、許進雄之證言,及雙方接洽買賣槍、彈之監聽電話錄音帶及譯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而為論斷,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乙○○否認犯罪及辯解,證人等翻異之詞,均非可採,逐一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論以未遂犯之理由。查既然約定販賣標的之九○手槍缺貨,乙○○等自不發生已「販入」問題;所交付之槍、彈,非以買賣為目的而為交付,且無證據證明係先購入,再供出賣營利之用,則「販入」、「賣出」行為,分而視之,犯罪亦未完成。因之,原判決論以前開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參與販賣槍、彈者,為未經起訴之夏清賢。於警訊時,伊係因李傳文尋找高紹昌無著,及其間有糾紛,係幫忙處理及調解而已。而為訊問之警察,却於警訊筆錄上,記載其「居中介紹買賣槍彈」,如不照其意思,以送管訓相脅迫。縱警方監聽之錄音帶內,有其涉及槍彈買賣之事,充其量為審判外自白而已,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而未為調查。錄音帶譯文上,警方妄加意見,原審未予究明,即予採證。卷內資料交付李傳文之槍彈為「暫借」,原判決事實欄却記載為「擔保」,與卷證不符,指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起訴效力,不及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上訴意旨謂另有「夏清賢參與犯罪」,既非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自毋庸審酌。次查原判決理由之論斷,論處乙○○罪刑,並未採用警訊筆錄及錄音帶譯文上警方加註之意見。而關於其供述,係採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見原判決理由甲二之㈦),及錄音帶內關於乙○○有關之部分。且原判決論處其罪刑所憑之證據,並非單純錄音帶譯文(見原判決理由甲二之㈠至㈧),原審已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至卷內部分證人證述「暫借」,但實際上乙○○已收取全部價金,却未交付九○手槍,而手槍為違禁物,買方豈能空手而回﹖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審酌,為事實之認定,認賣方之真意,係交付擔保性質,爾後有九○手槍時,再予換回。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殊無違法之可言。況且原判決係論處其販賣手槍未遂罪,則無論「借用」或「擔保」之認定,與判決均不生影響。依上所述:乙○○之上訴意旨,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與第三審上訴法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甲○○部分:原判決認定:緣鄭金隆之胞兄鄭金波在新竹市遭人毆打等情,雖透過李傳文向台中地區之乙○○等洽購威力較大之九○手槍。雙方約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在台中市格林咖啡廳會面交槍、付款。當日鄭金隆、李傳文、許進雄三人同車前往,與乙○○、高紹昌及甲○○會面。雙方議定鄭金隆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向乙○○等購買二把九○制式手槍。乙○○、高紹昌、甲○○三人,基於販賣九○手槍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即由鄭金隆將七十萬元交與高紹昌,轉交乙○○,但乙○○以一時缺貨,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之仿造左輪手槍及子彈二十發,交付供作擔保,約定十五天後,交付九○手槍。同年八月十三日乙○○至新竹市告以同月二十日交付九○手槍二把,要求取回原交付之前開槍、彈,但於同月十九日,李傳文遭警逮捕,同日邵濟宇(已判處罪刑確定)受乙○○之指示,前往取槍、彈時,亦被逮捕,扣得該等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關於「賣槍價金之收受」、「擔保品之交付」之犯罪實施行為,甲○○似均未實際參與。又原判決認定甲○○與李傳文等就販賣手槍、子彈有犯意之聯絡,亦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係以雙方買賣時,甲○○在場,警方監聽之錄音帶譯文內,出現甲○○所有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為認定甲○○參與犯罪之主要論據。雖然甲○○在原審以其係「坐於隔桌,不知雙方所談何事」為辯,但為原判決所不採。而甲○○更於第一審陳稱:「其至該咖啡廳,係因與乙○○做國姓鄉災後工程」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八頁),復謂「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拷貝我的呼叫器」等語(見同卷第一三四頁)。按「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甲○○上開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審既未命其提出證明之方法,亦未依職權調查明白,率以臆測方法,泛指「甲○○所辯情虛」,予以指駁,顯有職權未盡之違法。再查監聽錄音帶之譯文,共三十七頁,其中非但無甲○○之姓名,亦無任何人提及甲○○,但共同被告乙○○、高紹昌及買方出面洽購之李傳文、許進雄等四人姓名或其綽號(李傳文綽號「小黑」、高紹昌綽號「阿昌」、許進雄僅稱「進雄」、乙○○僅稱「莫」或「健光」等),却隨處可見(外放、見證物袋)。究乙○○、高紹昌留給負責連絡之李傳文係何電話號碼﹖李傳文何以於警訊時供述:「購買槍彈,是由我出面連絡」,「連絡方法,我打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或祕書台「000-000000呼叫六二九」等語﹖是否乙○○拷貝甲○○呼叫器後而偶一用之(按錄音帶譯文內鮮少使用)﹖而原判決理由甲二之㈠既謂使用甲○○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又於同段之㈣,引用李傳文之供詞,為前開之論述。非但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且嫌理由矛盾。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