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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9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 甲000 0000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000 000000000係泰國籍來台工作勞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夜間九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短刀一支,及手套一付、膠帶二捲等物,侵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郭玉華經營之「來來商店」內,先躲藏於二樓隱蔽處,俟郭玉華打烊後,即於翌(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屋內四處竊取財物,計在一樓冰箱內竊得啤酒一罐、二樓洗衣機上竊得一只皮包內之新台幣五萬四千四百元,嗣郭玉華在二樓臥室內因聽聞一樓有異聲,遂打開房門查看,為甲000 000000000發覺,甲000 000000000乃另行起意強盜,竟持短刀作勢威脅,由一樓步上樓梯往二樓郭玉華房間前去,欲以膠帶綑綁郭玉華行搶,郭玉華發覺後即緊鎖房門,甲000 000000000即持短刀猛力敲打房門,脅迫郭玉華開門,郭玉華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旋在房間內打電話報警,經警馳援當場查獲甲000 000000000,致未能劫得財物,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短刀一支、膠帶二捲及手套一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000 000000000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未遂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侵入被害人住宅時意在竊取財物,於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行竊之際,因被被害人發覺即起意強劫,持刀脅迫被害人,僅因被害人及時報警而未能再劫得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依原審所認定事實,似應成立單一強盜罪。原審竟分別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及強盜未遂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伊沒有拿刀敲門,亦無意劫財,只是想叫被害人開門讓渠出去云云,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詢當時上訴人如何敲門﹖亦答稱:「一般敲門聲,沒有踢門。」(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倘使無訛,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持短刀「猛力敲打」房門,「脅迫」郭玉華開門等情,即與事實有所出入,實情究竟如何﹖原審並未調查明白,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另論處上訴人竊盜罪部分之事實,因公訴意旨認係強劫事實之一部分,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