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盧展輝
郭陽宏郭枝蓉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張吉正等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盧展輝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係以己有之房地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支應,並負擔該筆貸款利息,另支付十四萬元之土地交易佣金予自訴人張吉正之女兒張淑蓮,業經張淑蓮證述屬實。且自訴人之胞弟張嘉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金額為七百萬元,又因該土地遭債權人揚言拍賣在即,自訴人等作價折合系爭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出售於上訴人盧展輝,其與自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而係買賣關係,亦非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為信託登記。原審就上訴人等上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盡調查之能事,於判決理由內亦未加以論列,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自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二如何移轉與上訴人盧展輝;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過戶文件,究係由自訴人交付何人辦理手續;卷內之同意書自訴人張吉正簽名之真正與否等情,所為供述前後均有不一,存有重大瑕疵與事實又不相符合,原審對自訴人指訴中之矛盾歧異均恝置不論,遽予採為論斷之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自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狀,及嗣後提出之自訴狀中,就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二,並未言及有所謂擔保債務之信託登記情事,原判決竟謂自訴人指訴上訴人顯有背信情事均相符合,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違證據法則。㈢證人蔡明家之證言並不實在,不足為採,又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郭陽宏與郭枝蓉均否認簽立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上郭陽宏之簽章屬偽造。原審未就上開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郭陽宏之簽名印章是否真正予以調查清楚,即率行採信,作為不利於上訴人郭陽宏應就本件負共同正犯罪責,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㈣上訴人等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胡登財,上訴人盧展輝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上訴人郭枝蓉與自訴人住在地之村長胡登富之錄音談話譯文,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庭呈上開錄音帶乙捲。原審就此均未調查以明真相,於法亦有未合。㈤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受何人所託,為何人處理所謂之信託登記事務,該所謂之信託登記事務內容如何﹖如何違背其任務暨上訴人郭陽宏、郭枝蓉如何參與等,所憑之證據,均付之闕如。又上訴人盧展輝將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二賣予高常美取得買賣價金,並無非法可言,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判決遽以該罪相繩,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自訴人之指訴並無涉及上訴人等有背信之情事,亦未言及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信託登記與上訴人盧展輝之情,則其自訴之基本犯罪事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等涉犯罪名,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㈦依原判決及自訴狀之記載,自訴人係代表其父張榮彬與郭陽宏訂定所謂房地合建契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所認定之事實與載敍之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又卷附之自訴人張吉正親自簽名代表賣方即其父出具之同意書,就買賣內容事項均有明確記載,原審未審酌及此,其論斷亦與該同意書之記載內容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自訴人張吉正、張吉原於第一審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訊問時,係僅稱:「有(同意將三分之二過戶給盧展輝)」,乃原判決理由二-㈠即第四頁末行竟謂與自訴人均指稱:同意將三分之二過戶給盧展輝「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云云,核與卷內記載自訴人之供述,亦不相符,自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陽宏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緣張吉正、張吉原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代表其父張榮彬(已死亡)與郭陽宏訂定房屋土地合建契約,約定由張吉正、張吉原將其父張榮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九五之三地號,面積零點一零三七公頃與郭陽宏合建房屋十二間,並由雙方各取得六間房屋,惟因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郭陽宏又欠缺資金,雙方為順利完成合建,遂由上訴人郭陽宏、郭枝蓉找盧展輝以六百八十六萬元清償前開債務並塗銷前開抵押權,雙方並約定由張吉正、張吉原將其前開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盧展輝,以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且均委由代書蔡明家辦理一切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手續,並將移轉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皆交由蔡明家憑以辦理,蔡明家遂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盧展輝,且為避免紛爭,並將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分別登記予張吉正、張吉原,而繼續合建契約。嗣因前開土地鄰近道路通行權起紛爭,無法繼續合建,盧展輝與郭陽宏、郭枝蓉三人明知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盧展輝所有,係為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僅為信託登記,並非買賣,實際上非盧展輝所有,其等於受託為他人處理信託登記事務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高常美,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吉正、張吉原之財產。案經張吉正、張吉原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郭陽宏、郭枝蓉均無罪,論處上訴人盧展輝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刑,緩刑五年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郭陽宏、郭枝蓉均緩刑四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盧展輝、郭陽宏、郭枝蓉均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盧展輝辯稱:係自訴人託伊清償抵押債務六百八十六萬元,然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賣給伊,並非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信託登記云云,郭陽宏、郭枝蓉均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係買賣,並非信託登記,且本件與伊等無涉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前揭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已非有據。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審依憑自訴人張吉正、張吉原之指訴,證人即代書蔡明家,證人張淑蓮、邱正和、黃福文(即黃耀輝)之證述,及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採用彼等之供述資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說明何以證人張淑蓮另為系爭土地係買賣並非擔保債務信託登記之供述及其出具之證明書,劉澎所為之證言,上訴人郭枝蓉所提出之胡登富對話錄音帶一捲暨譯文等不予採納,及證人胡登財亦無傳喚必要所憑以論斷之理由,於法亦核無違誤。縱依第一審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法官訊以自訴人張吉正、張吉原:「你同意2\3過戶給盧展輝﹖」時,均僅答稱:「有」(見一審卷第九十頁正面),於筆錄上未記載自訴人等有言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之字句,而原判決於理由二-㈠第四頁末行載敍明:與自訴人張吉正、張吉原均指稱同意三分之二過戶給盧展輝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等文義與上開筆錄之記載未盡相合,稍有瑕疵,然綜觀全案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執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原審就㈠本件上訴人郭陽宏、郭枝蓉、盧展輝三人,或參與合建契約之簽訂,或參與同意書之製作,或擔任信託登記之名義人,顯然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㈡自訴人等以書狀或口頭陳述指上訴人所犯前開事實涉有詐欺取財等罪,惟認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受自訴狀所載法條之拘束,上訴人盧展輝抗辯,此已逾越自訴之範圍,為訴外裁判一節,自屬無據等情之合理裁判論斷基礎,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列及說明,核其法則之適用,亦無違法,況經核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從枝微末節性之事實爭辯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