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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9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扣案手槍二支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以空泛之詞,主張其係替人頂罪,及要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黃三濃並無必要,已在判決內說明不續予傳喚之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