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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9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