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論處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