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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0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 謝 茂 雄

謝 瑞 春柯 勝 智謝 金 象被 告 戊 ○ ○

辛 ○ ○

丙 ○ ○

庚 ○ ○

丑 ○ ○

乙 ○ ○

丁 ○ ○

癸 ○ ○

卯 ○甲○○○

寅 ○ ○

子 ○

辰 ○ ○

壬 ○ ○

己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及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茂雄、謝瑞春、柯勝智、謝金象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係告訴被告戊○○、辛○○、丙○○、庚○○、丑○○、乙○○、丁○○、癸○○、卯○、甲○○○、寅○○、子○、辰○○、壬○○、己○○等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本件上訴人等係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及背信罪嫌,兩者如何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以本件為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所及,難謂適法。㈡、原判決泛稱:前後兩案之基本事實相同,此觀上訴人等向檢察官告訴及提起自訴之內容自明云云。對於兩案究係單純一罪或係實質上一罪或係裁判上一罪,均未詳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具狀第一審自訴被告等共同偽造「祭祀公業謝先煥沿革」、「祭祀公業規約書」、「派下繼承慣例書」、「推舉書」、「切結書」及「謝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妄稱祭祀公業謝先煥係由謝螺、謝彭、謝川、謝三德集資置產,於七十七年間向彰化縣和美鎮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為被告戊○○,嗣將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二三、一一二四、一一二四之一、一一二五、一一二八地號土地,賣給同案被告陳學法、劉瑞、林汶宗(均經第一審裁定駁回自訴確定)等事實,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告訴被告等犯罪事實相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第二卷第二七頁反面)。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說明其理由甚詳。且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者而言。如被訴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上訴人等提起自訴之事實,既與上訴人等前向檢察官告訴之事實相同,自難猶以本件係自訴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及背信;其向檢察官係告訴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而指摘原判決認本件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所及,暨原判決未說明究竟係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抑係裁判上一罪,於法有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說明。

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人等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予以審判者,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判決。本件牽連犯之重罪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業經本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此部分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