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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0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胡木棟一再堅稱查扣之手槍非當時作案用之手槍,原審對此未詳查審認,率為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徒以被害人何春明警訊中之指訴為據,置其審理中所述及另一被害人焦鳳岑偵查中有利之證詞不採,均有未合。㈢原判決或稱胡木棟擊發子彈、持槍槍擊,或謂槍枝不慎落地走火,非故意擊發,先後矛盾。㈣上訴人如何與胡木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見敍明,既僅有一把槍枝,兩人又如何共同持槍﹖上訴人又如何藉此犯罪,槍枝既由胡某交予上訴人,又為何由胡木棟報警查獲,均有重大矛盾。㈤胡木棟之警訊筆錄出自刑求,原審未詳細調查,遽採警員否認刑求片面之詞,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焦鳳岑有賭債糾紛,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元月廿六日凌晨零時卅分許,夥同判刑確定之胡木棟,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由胡某未經許可携帶具殺傷力之軍用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二顆,同往焦鳳岑經營之賭場,與焦友何春明衝突,胡木棟以槍托砸傷何春明(撤回告訴),槍支掉地發生巨響,上訴人與胡木棟並持槍脅迫何、焦兩人上車,押往台北市○○○路上某電動玩具店內,迫其還債,經焦鳳岑答應先還新台幣五萬元後始罷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槍礮子彈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知胡木棟持槍前往,被害人自己同意前往討論償債方式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證人先後所述縱有歧異,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認定,其取捨如合乎上述法則,自難遽予指摘。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何春明警訊中之指訴,另一被害人焦鳳岑亦指稱部分情節,共同被告胡木棟在警訊中供認犯行不諱,上訴人亦坦承與胡某持槍討債各等情,佐以扣得作案用槍、彈,經鑑驗結果,確屬軍用槍礮,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摒棄不採胡木棟、何春明事後迴護之詞,證據之取捨合於證據法則,亦非徒憑何春明片面指訴即入人罪。至胡木棟在警訊中已供明持扣案之槍柄擊傷何春明,並以之犯案無訛(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上訴意旨重複爭執該槍與犯案用者不同,即屬無憑。矧其所引述何春明、胡木棟之供詞,雖有開槍及槍枝走火之別,係筆錄記載或供述方式之異,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槍枝走火,與卷存證據亦脗合,並無理由矛盾。又對上訴人如何與胡木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亦已論敍甚詳,果有犯意聯絡,雖一人持槍,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胡木棟先被查獲,因而供出藏槍處,亦無矛盾之處,本案既因上訴人而起,其又始終在場,事後並取得部分欠款,原審之認定,核無不合。胡木棟所辯警訊中遭刑求等語,原審已傳訊承辦警員訊明並無此情,且胡某經原審判刑後,並未上訴而確定,原判決認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複前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