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朱 雲 乾
廖 文 恭王 淼鄧 錦 堂林 世 良詹 益 安阮 松 田簡 江 波游 長 潤李 玉 龍陳 國 龍王溫金蘭楊張秀鳳上訴人即被 告 林 承 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自訴人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等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被告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基因自訴人朱雲乾等自訴背信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