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服役單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六、二○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押之槍枝、子彈並無殺傷力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上訴意旨另稱: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罪,認應併合處罰,上訴人均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僅就後罪予以裁判,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者而言;如果係應予併合處罰之數罪,第二審所為之判決,與其未經判決之部分,在法律原可分別裁判,縱令第一審曾經合併裁判,均屬第二審之上訴範圍,但第二審對於該部分既未判決,除得依法請求補判外,要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予以裁判,執為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顯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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