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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0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吉 男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被 告 賴吉雄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九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春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即黃春吉)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害人秦敏捷係台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二三九號永光養雞場工人,與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村長黃全係舊識,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秦敏捷與被告賴吉雄(另行上訴駁回,詳後述)同至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七十九之四號飲食店喝酒後,與賴吉雄至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十二之二十一號黃全住處找黃全理論,秦敏捷借酒裝瘋,破口大罵並追打黃全,黃全之子即被告黃春吉見狀,並非不能預見猛力毆打,亦可致命,憤而上前,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秦敏捷,致秦敏捷胸部離胸骨柄左側五公分處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周圍直徑三公分出血斑,頭部右側頂骨背面一處直徑六公分出血斑,枕骨部一處直徑二公分出血斑,右頂骨背部挫傷合併血腫,左眉眶部擦傷,兩眼眼底出血,耳鼻腔溢血,右胸外側背部至腰背部長七公分、寬○‧八公分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左肩峰部一處豆狀皮下瘀血、左肘後部長四公分皮下瘀血,左前臂及腕部外側各一處豆狀皮下瘀血。經黃春吉召救護車,由賴吉雄隨車將秦敏捷送至永光養雞場房間休息,於翌(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為該雞場女工陳藕發現有異,送醫途中於同(廿七)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認黃春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黃春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春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秦敏捷之死因,據法醫師季麟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解剖後認係:㈠右頂枕骨部及左胸部疑係外力鈍器傷;㈡右眉眶部及右背腰部疑係蹼跌致傷;㈢左肩峯、肘後、前臂及腕部疑係抵抗傷(見相驗卷第二一頁正面)。但該法醫師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初次相驗後認定為:意外仰跌造致右後頂骨部挫傷合併血腫(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正面),原審將全卷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初驗法醫似未剖開顱骨檢視:「死者顱內、腦幹實質或腦實質中有無出血」,其鑑定不能採信。且死者頗似「血管異常所引起之腦出血」,雖有外傷(後倒引起),其外傷只認死者早已因顱內出血不支,因不成問題的外力所引起(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二頁正面),查初驗法醫師關於死因之判定前後兩歧,復與法醫中心之判定迥異,究竟根據何在﹖實情如何﹖尚有傳訊初驗法醫師詰明之必要。又原判決依賴吉雄供證,秦敏捷在黃全住處倒退跌倒,後腦碰到石灰塊,流血不起(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然秦敏捷前胸第七、八肋骨骨折(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是否仰跌所引起,如非仰跌所引起,是否遭人自正面重擊致倒退而仰跌﹖再秦敏捷全身多處擦挫、瘀血傷,究係跌倒所致或係遭黃春吉傷害,均與黃春吉是否成立犯罪至為攸關,仍有待查明。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黃春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被害人家屬及在場證人到庭應訊,原審亦查得被害人之妻賴秀妹設籍地址並傳訊在場證人柯武雄,竟未待證人賴秀妹、柯武雄到庭陳述,即予結案,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黃春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即賴吉雄)部分:

按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卷查,被告賴吉雄於原審宣判(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因肝癌病死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有其戶籍謄本及台南縣後壁鄉埋葬許可證各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據。檢察官則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亦有檢察官聲明上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在被告死亡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