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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1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暨扣押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意見,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並未改造子彈等語,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未依卷內資料,漫事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丁 錦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26